(2016)浙0903执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柯银华与叶文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银华,叶文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762号申请执行人柯银华,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叶文彪,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903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84.5元、执行费5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叶文彪名下的在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莲路455号安置房1号楼6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土地证号:舟普国用(2010)第011**号)。二、被执行人叶文彪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汤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樊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