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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孔辉与贺保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辉,贺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5执510号申请执行人孔辉,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贺保军,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贺兰县。申请执行人孔辉与被执行人贺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0996元,执行费21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8月18月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贺保军在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债权21211元,但该债权尚未结算,无法提取。现查明,被执行人贺保军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新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陆天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峰邦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