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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6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梁武寅与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武寅,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6828号原告梁武寅,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其,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玉平,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迎宾大道****号*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莲湖科技园银达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权广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小红,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武寅与被告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公司)、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武寅的委托代理人候玉平,被告华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告中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武寅诉称,2006年7月21日其在二被告共同设立的凤城明珠项目售楼部与被告中立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首页加盖被告华捷公司条码章,尾页出卖人栏加盖被告中立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其购买凤城明珠第3幢1单元30层13007号商品房,总房款296315元。合同签订当日,其支付房款296315元。被告中立公司未按期交房,其所购商品房已出售与他人装修入住,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合同;2、由二被告退还已付购房款296315元并自200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房款利息;3、由二被告赔偿已交付购房款的一倍赔偿责任296315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华捷公司辩称,原告2006年购房,时隔10余年才起诉,诉讼时效早已超过。另,原告与被告中立公司签订合同与其公司无关,其未收到原告房款,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立公司辩称,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被告华捷公司违约,应由被告华捷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立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页出卖人栏为被告华捷公司的条码印章,尾页出卖人栏加盖被告中立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原告以296315元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凤城明珠第3幢1单元30层13007号建筑面积为103.97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原告应于签约当日付清总房款;出卖人应于2006年12月30日前交房,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7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向原告按累计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296315元,被告中立公司开具了收款凭证。交房期限届满,被告中立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商品房2013年5月9日已登记在张琛名下。2015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我院。另查,凤城明珠第3幢系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捷公司依据双方2004年2月15日、4月5日联建及补充协议开发建设的项目,其中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住宅楼的建设、施工管理及销售工作,被告华捷公司负责办理“四证”并协助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办理预售许可证等。实际履行中,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4日退出,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中立公司。被告华捷公司将“五证”办理在自己名下,被告中立公司无预售资质。后被告华捷公司与被告中立公司经协商,在前期共同销售了部分商品房,后期双方产生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和收款收据没有异议,表示其收到了原告所交房款。被告华捷公司称2007年被告中立公司给其提供的购房人员名单中原告所购商品房为2单元22907号,申请对原告持有的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其中心现有条件无法对形成时间进行有效的检验为由退鉴。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购买了两套商品房,2单元22907号未签合同,被告中立公司称原告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可能中间更换过合同。庭审调解,因当事人各持己见未果。以上事实,有合同、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立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所签定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形式上虽系原告与被告中立公司订立,但根据被告华捷公司与被告中立公司的补充协议、对外宣传广告以及售房合同文本等证据,能够证明凤城明珠第3幢实际是由被告华捷公司和被告中立公司联合开发建设,与原告所签合同应为被告华捷公司与被告中立公司的共同销售行为。被告华捷公司作为共同销售一方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亦向共同销售另一方的被告中立公司交纳了全部房款,故对外被告华捷公司与被告中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捷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依合同之约定,出卖人应于2006年12月30日前交房,但实际履行中,被告华捷公司却将涉案商品房另售他人,致原告订立合同之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华捷公司和被告中立公司一房二卖属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的诉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房款利息和购房款一倍赔偿问题,因本案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前,被告中立公司未按期交房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直至2015年9月起诉,期间怠于行使权利,故房款利息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责任以房款的5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武寅与被告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武寅返还房款2936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同期定期存款基准款利率向原告梁武寅支付该款2006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房款利息。三、被告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武寅赔偿损失146807.5元。如被告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89元(原告梁武寅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梁武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妮人民陪审员  孙新爱人民陪审员  樊答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