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6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建清抢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清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6945号罪犯陈建清,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荔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建清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退出、退赔赃款和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6707.5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莆刑终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上诉人陈建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退出、退赔赃款和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6707.5元(均已交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榕刑执字第71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建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建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建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陈建清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建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