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淄博市临淄宏源化工厂与淄博广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宏源化工厂,淄博广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刘家昌,刘加敏,罗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临淄宏源化工厂。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申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060396723。法定代表人:王景志,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雁,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广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龙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1641350831。法定代表人:刘其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军,该公司纪委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业清,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家昌,个体工商户。原审第三人:刘加敏,个体工商户。原审第三人:罗波。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宏源化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广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家昌、刘加敏、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宏源化工厂(以下简称宏源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雁,被上诉人淄博广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军、于业清,原审第三人刘家昌、刘加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源化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2023890元或发回重审;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片碱合同关系,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被上诉人的记账等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涉案欠款。二、一审追加罗波为第三人后,罗波未到庭,法庭未通知上诉人对罗波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据使用不当,且上诉人要求复印该笔录未作画允许,程序上缺乏客观公正性。广通化工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是与原审第三人刘家昌、刘加敏发生的业务关系,并非与上诉人直接发生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从来未向上诉人支付过货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家昌、刘加敏答辩称:被上诉人支付我们货款后,已将货款支付给原审第三人罗波,并已全部结清,我们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罗波未到庭答辩。宏源化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238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宏源化工与第三人罗波、第三人罗波与被告广通化工存在事实上的买卖片碱业务,但相互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2月3日原告宏源化工向第三人罗波供应片碱,出库单中载明收款单位为第三人罗波。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第三人罗波将片碱转卖给被告广通化工。第三人刘家昌、刘加敏系被告广通化工与第三人罗波买卖片碱业务的经办人。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广通化工将货款交给第三人刘家昌、刘加敏;第三人刘家昌、刘加敏将收到的货款付给第三人罗波,且货款已结清。原告宏源化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买方为被告广通化工。2013年11月15日,原告宏源化工法定代表人就涉案款项控告第三人罗波涉嫌职务侵占,经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犯罪事实的发生为由不予立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出库单一宗,罗波销售货物运费明细一宗,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刘家昌领取货款明细二份,罗波证明一份,记账凭证、承兑汇票、现金支票、收款收据、发票一宗,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刘家昌、刘加敏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罗波系原告宏源化工与被告广通化工之间的中间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体分析如下:一、原告宏源化工在第二、三次庭审中均主张第三人罗波是其业务员,但原告宏源化工曾控告第三人罗波涉嫌职务侵占,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犯罪事实的发生为由未予立案,且与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第三人罗波不是其业务员的主张相互矛盾,又因第三人罗波也不予认可是其业务员,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临淄宏源提出第三人罗波是其业务员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原告宏源化工提供买方为被告广通化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与其自行记载的出库单中收货单位为第三人罗波,而非被告广通化工,前后相互矛盾。三、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原告宏源化工与第三人罗波、第三人罗波与被告广通化工的买卖片碱业务形成了较为固定的交易习惯。即原告宏源化工将片碱卖给第三人罗波,第三人罗波将片碱转卖给被告广通化工;货款支付习惯为被告将货款交给第三人刘家昌、刘加敏;第三人刘家昌、刘加敏将收到的货款转付给第三人罗波,且货款已结清。第三人罗波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宏源化工。四、原告宏源化工主张其与被告广通化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广通化工、第三人罗波均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238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市临淄宏源化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91.00元,由原告淄博市临淄宏源化工厂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宏源化工、被上诉人广通化工、原审第三人刘家昌、刘加敏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均未提交新证据,只是上诉人宏源化工为证明原审第三人刘家昌、刘加敏是代表淄博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罗波发生业务关系,双方结算完毕的业务是该业务,并非与被上诉人结算完毕,上诉人提供了其应收帐款明细帐、记帐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被上诉人广通化工、原审第三人刘家昌、刘加敏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主张原审第三人罗波的证明及一审对其调查笔录均未明确是与嘉业公司结算完毕,而是截止2013年8月8日与刘敏片碱业务货款已全部结清。上诉人宏源化工为证明原审第三人罗波是其业务代理提供了罗波的名片及提成,被上诉人广通化工及原审第三人刘家昌、刘加敏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并未见过该名片,上述证据均为上诉人的单方证据。另,上诉人宏源化工认可被上诉人广通化工未向其直接支付过货款,涉案所支付的部分货款均是通过原审第三人罗波支付。上述事实,由应收帐款明细帐、记帐凭证、增值税发票、业务经理罗波提成、名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宏源化工与被上诉人广通化工是否有直接的买卖关系问题。除一审所述外,本院认为,首先,从上诉人宏源化工提供的出库单一宗分析,收货人均为原审第三人罗波;其次,当事人均认可货款的支付是被上诉人广通化工将货款支付给原审第三人刘家昌、刘加敏,原审第三人刘家昌、刘加敏将货款支付原审第三人罗波,原审第三人罗波再将货款支付给上诉人宏源化工,从支付货款的情况分析,形成了三个买卖关系:一是上诉人宏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罗波形成了买卖关系;二是原审第三人罗波与原审第三人刘家昌、刘加敏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审第三人刘家昌、刘加敏与被上诉人广通化工形成了买卖关系。第三、虽然从上诉人宏源化工为被上诉人广通化工开具增值税发票上看双方具有买卖关系的一些外在形式,但是仅就增值税发票证明系买卖关系证据不足,因为原审第三人罗波、刘家昌、刘加敏均不是一般纳税人,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上诉人宏源化工为被上诉人广通化工直接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化工行业一般的交易习惯,且双方通过原审第三人罗波发生多笔业务均未签订一份书面合同,有悖常理。最后,上诉人宏源化工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存有直接的买卖关系,且被上诉人广通化工、原审第三人刘家昌、刘加敏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原审第三人罗波涉案业务系代理上诉人宏源化工,但原审第三人罗波认可原审第三人刘家昌、刘加敏已结清全部货款;若未全额交给上诉人宏源公司,被上诉人广通化工将货款交付给第三人刘家昌、刘加敏符合本案各方交易习惯,并无不当,亦与被上诉人广通化工无关。因此,上诉人宏源化工主张与被上诉人广通化工存在直接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即将对罗波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据使用,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宏源化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91.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宏源化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忠熙审判员 孙德启审判员 池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