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都首菊诉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并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首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都首菊,女,汉族,1941年4月13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区政府区长。都首菊因诉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初字第2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房屋的拆除时间是2012年3月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原告在知道拆除行为之日起两年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都首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上诉人都首菊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起诉期限应为20年。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辨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都首菊的房屋被拆除的时间为2012年3月,其于2015年7月起诉确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都首菊的起诉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是在行政相对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下适用的最长保护期限。故上诉人对本案起诉期限应为20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蕊审 判 员 曹丽华代理审判员 王永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