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志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3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超,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汉川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陈志超在本市田二河镇支前河村,与陈某,金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陈志超持水果刀将金某左胸背部刺伤。经鉴定,金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志超与被害人金某在侦查阶段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金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金某对被告人陈志超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陈志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陈某,蒋某、刘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超持刀伤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在案发后被告人陈志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超与被害人自愿和解,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志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燕刚代理审判员 王 琴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先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事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5、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6、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