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7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志江、赵新义等与赵会志、赵平如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会志,赵志江,赵新义,赵义忠,赵平如,赵光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7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会志。委托代理人:杨兆兴,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义忠。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耿新月,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平如。原审被告:赵光超。上诉人赵会志因与被上诉人赵志江、赵新义、赵义忠及原审被告赵平如、赵光超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主张华恒厂的合伙人为王栓社、赵军、牛红杰。重审应当查明华恒厂的合伙人是否包括其上述三人,避免侵害案外人利益。二、重审应当查明本案当事人经协商是否达成了新的协议以及新协议对原协议的变更内容。综上,重审应当查明以上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赵会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马惠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秀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