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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执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长军与华忠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长军,华忠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4执345号申请执行人:胡长军,男,生于1970年8月28日,汉族,居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华忠成,男,生于1972年12月24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申请执行人胡长军与被执行人华忠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4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华忠成给付饲料款22346元。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华忠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180元、申请执行费235元。执行中,被执行人自愿将所养殖的成鱼及鱼苗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已交付),共折价16951元,现尚有饲料款5395元未履行。2016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华忠成于2017年2月10日前付清剩余饲料款5395元。案件受理费180元、申请执行费235元,被执行人华忠成已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724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崔新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武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