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盘锦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卓文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卓文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李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文思��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李明、赵明莉,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盘锦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鑫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卓文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辽1121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鑫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威,被上诉人卓文思及委托代理人李明、赵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文思一审诉称:被告于2013年开发建设位于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的鑫华国际新城项目。经人介绍,原告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6月9日为被告提供砂石料用于该项目主体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砂石料为混沙、黄沙、��石和山皮石。根据原、被告事先达成的口头及书面协议,经2015年1月30日、4月4日、6月9日对账,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砂石料总价款为2,903,850.17元,扣除被告给付的现金1,226,000.00元,扣除被告房屋抵顶的货款817,956.00元,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859,896.00元。被告开发建设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但对于拖欠原告的砂石料款却迟迟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也未予给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已按被告指定地点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依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砂石料款859,896.00元及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鑫华公司一审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与被告签订砂石采购合同��单位是盘锦市双台子区铭浩物资经销处,原告系该单位的代表,并非该单位的负责人及经营者。二、原告诉求的货款存在重复计取的错误,被告尚欠的货款额应为608,023.50元。被告处的核算人员李中国与原告先是在2013年10月23日就截止到10月31日的供货数量及货款进行了核算;后在2014年12月31日核算人员李忠民、宋传海与原告就2013年供货数量及货款再次进行了核对。最终在以2015年1月30日为结算点核算账目时不慎将前述提及的两次核算数据进行了相加,造成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23日的供货数量及价款进行了重复计取,即汇总总价款时多计算了251,872.50元,该货款依法应予扣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向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的鑫华国际新城项目提供砂石料。2014年7月14日和12月19日,原告以盘锦市双台子区铭浩物资经销处的名义��被告签订了砂石采购合同,向被告提供混沙、黄沙、碎石和山皮石,合同约定:结算时原告提供被告及原告签字收据详单,核算计算金额;其中结算总价款的30%抵房屋(包含2014年12月18日之前供料款),2015年2月中旬,被告支付原告结算总价款的30%;剩余尾款被告在2015年7月末之前结清。从2013年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经原、被告核算,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砂石料总价款为2,903,850.17元,被告以现金结算砂石料款1,226,000.00元,以房屋抵顶砂石料款817,956.00元,至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859,894.17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以盘锦市双台子区铭浩物资经销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砂石采购合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结算,且双方对结算金额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实际供货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抗辩2014年12月31日对账单中“2013年10月23日的山皮石251,991.43元”系重复计算,应予扣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主张重复计算金额为251,872.50元,与该金额不符。而原告提供的全革的保管帐、光盘、照片足以证明“山皮石251,991.43元”系2014年原告所供应的山皮石的款项,且被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4日杜宝义砂石料明细表与原告提供的全革的保管帐中记载完全一致,故原告提供的全革的保管帐、光盘、照片是真实的、有效的,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料款859,894.1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尾款于2015年7月末之前结清”,故被告应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卓文思砂石料款人民币859,894.17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9.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6199.50元,由被告盘锦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鑫华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货款的数额错误,重复计算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23日的251,872.50元的砂石料款。双方争议焦点是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23日的251,872.50元的砂石料款是否被重复计算。2013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就截止到2013年10月23日的砂石料款进行了一次签认,但该款项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对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之前被上诉人的全部供货数量进行统计时,由于被上诉人在签订2013年10月23日签认单后又继续供货6次,故在2014年12月31日将2013年全年供货进行了再次统计。2015年1月30日,核算账目时,上诉人不慎将“2013年10月23日的签认单”与“2014年12月31日将2013年全年供货统计的对账单”重复计算进了总账目中,即多算了251,872.50元的砂石料款。在2014年12月31日的列表中单列了“2013年10月23日139车”的记载,显然该记录就是2013年10月23日签认单中的供货量。卓文思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针对上诉人主张的两笔账目重复计算的问题,从证据本身来看涉及到的两笔账的货品名称不同、单价不同、总数也不同,因此两笔账目没有任何重复的地方,相关账目均由上诉人所做,其依据的是答辩人提供的相应送货票据,账目真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砂石料款859,896元,即是否存在重复计算251,872.50元。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二审提供证据如下:全革证人证言(原上诉人单位采购项目的电脑记账员)证明2014年12月31日公司要求对卓文思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供给的砂石料数量和账目进行核对,签认单记载的沙石种类、数量、价款、数额就是2014年12月31日打印的电脑表格中2013年10月23日山皮石139车金额,因签认单中单价不同,公司要求将单价统一定为63元每立事实。被上诉人质证:1、���人曾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2、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是今天当庭提交的,因此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3、证人的表述是不真实。本院认证:该证言证明内容与签认单记载的沙石种类、数量、价款、数额均不一致,虽上诉人在原审提供李中国、李忠民证言,证明上述事实,但两名证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并且证言内容未有其他证据印证,尚不足以否定书证签认单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应否给付砂石料款859,894.17元的认定。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重复计算签证单记载的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23日的251,872.50元的砂石料款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对2014年12月31日的对账明细提出异议,认为记载的2013年10月23日139车,金额251,991.43元的砂石��款重复计算,虽提供本公司记账员全革及核算员李中国、李中民证言,证明重复计算,但该证言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并且证言内容也与签认单记载的沙石种类、数量、价款、数额均不一致,因此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签认单的证明效力,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9.00元,由上诉人盘锦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敏审判员 徐振强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燕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