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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执9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无锡丰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矽太高凯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丰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扬州矽太高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9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无锡丰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新区旺庄街道东裕村。法定代表人:陆耀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扬州矽太高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波司登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张锡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无锡丰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矽太高凯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房产信息等进行了查询,除发现登记在扬州矽太高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高邮经济开发区波司登大道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20××24)已查封暂无法处置外,在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请求在被执行人三个月内处置房产后仍无法偿还时,将扬州矽太高凯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信息、房管部门信息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兆斌审 判 员  于素权代理审判员  孔薛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