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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罗宏、翟国胜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在镇江新区大港瑞鑫家园瑞鑫嘉园27幢2406室的家中殴打其妻夏某乙。后夏某乙的大哥夏某甲、二哥夏兴发夏某丙赶至其家中调解,张某甲又与二人发生吵闹,夏某乙随即报警,大港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见张某甲处于醉酒状态,将夏某乙三兄妹劝离现场。张某甲自感受气,随即持家中的菜刀1把、西瓜刀1把,追至瑞鑫嘉园东大门附近,持刀将被害人夏兴发夏某丙左手、肘部、胸部等多处砍伤。经鉴定,夏兴发夏某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向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大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上述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向法庭提交其与被害人夏某丙的赔偿协议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中午饮酒后因家庭琐事在镇江新区大港瑞鑫家园瑞鑫嘉园27幢2406室的家中与妻子夏某乙发生争执,并殴打了夏某乙。后夏某乙大哥夏某甲、二哥即被害人夏兴发夏某丙赶至其家中调解,被告人张某甲斅又与二人发生争吵并冲突,公安民警接夏某乙报警到现场后,见被告人张某甲处于醉酒状态,遂将夏某甲、夏兴发夏某丙、夏某乙先劝离现场。被告人张某甲自感受气,随即持家中的菜刀1把、西瓜刀1把,追至瑞鑫嘉园东大门附近,持刀将被害人夏兴发夏某丙左手、肘部、胸部等多处砍伤。经鉴定,夏兴发夏某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告人夏兴发夏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案发次日主动到大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殴打伤害夏某丙的事实。2、被害人夏兴发夏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1日17时左右,张某甲因中午饮酒后与妻子夏某乙(夏兴发夏某丙妹妹)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打了夏某乙,其和大哥夏某甲接夏某乙的电话后去张某甲家调解,张某甲发酒疯砸东西,就让夏某乙报警,民警到场后劝等人先离开,等张某甲酒醒后再协商。夏某乙随夏兴发夏某丙、夏某甲就离开下楼朝小区外走,张某甲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一把砍刀追至瑞鑫嘉园11幢楼下,趁其不备将其砍伤,其左手、肘部、胸部等处被砍伤。3、证人夏某甲、夏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与被害人夏兴发夏某丙陈述一致。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5、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张某甲持刀将夏兴发夏某丙砍伤的经过。6、病历、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实夏某甲全身有多处刀砍伤伴肌腱断裂等损伤,经鉴定其损伤为轻伤一级。7、协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张某甲与被害人夏兴发夏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夏兴发夏某丙对张某甲表示谅解。8、户籍资料信息,证实张某甲的身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9、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张某甲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夏兴发夏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落实社区矫正措施等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史罗宏人民陪审员  翟国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雪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