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吴禹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吴禹昊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2781号原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凤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志伟,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禹昊,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绿城公司)与被告吴禹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尔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禹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尔绿城公司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房屋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禹昊购买海尔绿城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历下区海尔绿城全运村百合园12号楼3-102室房屋,总房款为1148500元。另,《购房合同》附件五第二条还约定:“若买受人(被告,以下同)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且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出卖人代为清偿欠款后,有权解除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将商品房另行出售。出卖人解除合同的,有权向买受人追偿已代为清偿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要求其承担本合同总金额的10%的赔偿金。后被告吴禹昊在原告提供担保情形下向银行申请贷款918000元。2015年11月27日,海尔绿城公司收到贷款银行通知,告知吴禹昊出现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况。同年12月4日,海尔绿城公司代吴禹昊偿还了剩余的银行贷款本息。海尔绿城公司认为,吴禹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海尔绿城公司与被告吴禹昊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吴禹昊腾出位于本市历下区海尔绿城全运村百合园12号楼3-102室房屋;3、被告吴禹昊赔偿原告海尔绿城公司律师费49000元;4、被告吴禹昊向原告海尔绿城公司支付违约金11485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禹昊承担。原告海尔绿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吴禹昊购买海尔绿城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的事实,根据合同附件五第二条约定,吴禹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导致海尔绿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海尔绿城公司代为清偿欠款后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索代为清偿的本金、利息、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追索债权的费用;证据2、原、被告双方及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海尔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一份,证明吴禹昊在海尔绿城公司为其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前提下,取得购房贷款918000元;证据3、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尔绿城公司送达的要求海尔绿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通知函》一份,证明因吴禹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要求海尔绿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4、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特种转帐凭证》两张及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海尔绿城公司代吴禹昊清偿全部购房贷款本息,购房合同的解除已成就;证据5、海尔绿城公司2015年12月15日向吴禹昊寄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单、邮件查询回单各一份,证明海尔绿城公司已解除与吴禹昊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6、《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山糸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一份,证明海尔绿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9000元的事实;证据7、房屋交付验收清单一份,证明吴禹昊已向海尔绿城公司交付房屋。被告吴禹昊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海尔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海尔绿城公司与吴禹昊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禹昊购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海尔绿城全运村百合园12号楼3-102室房屋,建筑面积113.95平方米,总价款1148500元;被告吴禹昊购买原告海尔绿城公司的房屋采取按揭贷款方式,由被告吴禹昊于合同签署时支付首付人民币230500元,剩余购房款人民币918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并由原告海尔绿城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在合同附件五第二条,对解除合同和退房做了约定:若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支付房款,且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出卖人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则出卖人代为清偿欠款后,有权解除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将商品房另行出售,出卖人解除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有权向买受人追索已代为清偿的本金、利息、赔偿金及追索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且有权从买受人购房款中直接抵扣上述费用,不足部分有权向买受人继续追偿。赔偿金按房屋总价款的(含全装修价款)的10%计算,若商品房已交付,买受人需在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解除后15日内腾空房屋并返还给出卖人,所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买受人自行承担。2010年5月25日,原告海尔绿城公司、被告吴禹昊与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尔财务公司)签订编号为GQ2010040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吴禹昊为购买个人住房,向海尔财务公司贷款918000元,采用按月偿还本息的还款方式,借款人以贷款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物,并由海尔绿城公司为吴禹昊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向贷款人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海尔财务公司如约向吴禹昊发放了贷款。另,吴禹昊在与海尔绿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向海尔绿城公司支付了房屋首付款230500元。2010年9月18日,海尔绿城公司向吴禹昊交付了房屋。后,吴禹昊偿还贷款发生违约,海尔财务公司向海尔绿城公司发出《通知函》,告知海尔绿城公司:现吴禹昊已在主合同下发生严重违约,海尔财务公司决定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息,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款项于2015年11月21日全部到期,吴禹昊未偿还贷款本息共计830227.35元(罚息另计),要求海尔绿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4日,海尔绿城公司代吴禹昊向海尔财务公司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830924.40元。2015年12月15日,海尔绿城公司通过EMS向吴禹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吴禹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与吴禹昊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EMS回执显示2015年12月16日签收。另查明,原告海尔绿城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有义务依约履行合同。吴禹昊违反合同约定,未如期偿还海尔财务公司的贷款本息,导致海尔绿城公司为其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所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海尔绿城公司要求解除与吴禹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吴禹昊应向海尔绿城公司返还所购房屋,并赔偿海尔绿城公司律师费49000元。此外,吴禹昊还应根据合同约定向海尔绿城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禹昊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吴禹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海尔绿城全运村百合园12号楼3-102室房屋腾出并交付给原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三、被告吴禹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9000元;四、被告吴禹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代偿贷款本息830924.4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0元,由被告吴禹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 悦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耿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