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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0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余大平等与师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大平,潘怀彩,牟兴美,余杰,余灿,余敏,师峰,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0189号原告:余大平。原告:潘怀彩。原告:牟兴美。原告:余杰。法定代理人:牟兴美(系原告余杰母亲),即原告牟兴美。原告:余灿。法定代理人:牟兴美(系原告余灿母亲),即原告牟兴美。原告:余敏。法定代理人:牟兴美(系原告余敏母亲),即原告牟兴美。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岩,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利然,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勇,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朱振洲,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战松,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阳,男,公司员工。原告余大平、潘怀彩、牟兴美、余杰、余灿、余敏与被告师峰、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岩律师、被告师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诚律师、被告金轮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勇律师、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律师、被告平安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大平、潘怀彩、牟兴美、余杰、余灿、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因余廷建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受到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397,911.66元(余廷建的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被抚养人潘怀彩由3人抚养20年、余杰由2人抚养1年、余灿由2人抚养4年、余敏由2人抚养3年,按36,946元/年的标准计算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338,671.66元)、丧葬费32,7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的70%由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在安全互助服务金(以下简称互助金)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师峰及金轮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师峰的家属先行支付的240,000元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六原告系余廷建的近亲属。2016年3月28日,余廷建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顺丰路389号顺丰停车场“某某轮胎店”为被告师峰驾驶的豫P8xx**、桂Nxx**挂车辆更换轮胎完毕后,在车下取更换器材时,被告师峰发动车辆前移,碾压住余廷建,致余廷建当场死亡。被告师峰所驾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金轮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处参加了1,000,000元限额的安全互助服务。事故发生后,六原告与被告师峰的家属初步达成赔偿意向,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师峰的家属仅支付了240,000元,赔偿协议未完全履行。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师峰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金轮运输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安全互助服务,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及互助金范围内赔付,垫付的24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各项费用依法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被告金轮运输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被告师峰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本起事故中余廷建应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并参加安全互助服务,于2016年2月底退出,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及互助金范围内赔付。安全互助协议服务凭证是具有保险合同意义的凭证,并约定不计免赔,从内容看是对第三者的赔付。安全互助服务业务起步较晚不规范。各项费用依法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我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但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运输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损失。1.河南平安运输集团(以下简称平安运输集团)是包括平安运输公司、金轮运输公司在内的40多家运输公司发起设立的集团,取得了集团证,平安运输公司是平安运输集团的母公司。河南平安运输集团互助中心(以下简称平安互助中心)是平安运输集团的协调机构,负责协调各公司安全互助服务事宜。2.安全互助服务协议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是事故发生后先由车辆所在公司对第三人进行赔付,再由集团的各组成公司对该公司进行补偿。安全互助服务协议是集团内部各组成公司的内部合同行为,不是商业三者险,不适用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金轮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未履行向平安运输集团缴纳互助金的义务,原告的损失应由金轮运输公司自行承担。4.本次事故发生在汽车修理厂,不在公共交通范围内,不属于交通事故。5.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丧葬费按云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每年数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本案涉刑事犯罪,肇事司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支持。6.受害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修理厂对其不规范的操作行为未尽相应义务,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师峰驾驶豫P8xx**、桂Nxx**挂车辆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顺丰路389号顺丰停车场“某某轮胎”店内更换轮胎,余廷建为师峰更换轮胎结束离开车辆下方后,为取回千斤顶再次进入车辆下方,师峰在未确认车下是否还有维修人员的情况下发动车辆前移,致使车轮碾压过正在车下卸千斤顶的余廷建肢体,致余廷建当场死亡。就师峰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师峰驾驶机动车辆时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判处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详见(2016)沪0114刑初838号刑事判决书。师峰所驾豫P8xx**车辆实际为师峰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金轮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1.余廷建生于1983年3月26日,系非农业户籍人口,父母为本案原告余大平、潘怀彩,配偶为原告牟兴美,两人育有三个子女,即本案原告余杰、余灿、余敏;2.除余廷建外,余大平、潘怀彩育有另外四个子女余群、余廷菊、余廷义、余廷满;3.事故发生后,师峰家属代师峰赔偿原告240,000元;4.平安运输集团系企业集团,母公司为本案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平安运输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师峰在车辆下方还有千斤顶及其他人员的情况下未确保安全即发动车辆前移,车轮碾压致余廷建死亡,现原告据此要求师峰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师峰所驾车辆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及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原告余大平、潘怀彩、牟兴美、余杰、余灿、余敏系余廷建第一顺位继承人,故对于原告因余廷建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师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师峰家属代师峰先行赔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折抵。师峰所驾车辆挂靠于被告金轮运输公司名下,金轮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师峰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当事人争议的安全互助服务,现并无证据证明平安运输公司系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且安全互助服务并非经保监会批准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运输公司也未经保监会批准经营保险业务,故对于本案原告要求平安运输公司在互助金范围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死亡赔偿金,余廷建系非农业户籍人口,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牟兴美已丧失劳动能力,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余杰、余灿、余敏的部分,结合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年限,本院核定为129,311元,并依据相关规定计入死亡赔偿金;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本院核定35,000元;4.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2,708.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大平、潘怀彩、牟兴美、余杰、余灿、余敏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二、原告余大平、潘怀彩、牟兴美、余杰、余灿、余敏因余廷建死亡造成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188,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32,708.50元,合计1,256,259.5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70%再扣除被告师峰先行垫付的240,000元,被告师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大平、潘怀彩、牟兴美、余杰、余灿、余敏余款562,381.65元;三、被告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师峰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余大平、潘怀彩、牟兴美、余杰、余灿、余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4元,减半收取计6,047元,由原告余大平、潘怀彩、牟兴美、余杰、余灿、余敏负担785元,被告师峰负担5,262元,被告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师峰负担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