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保乡村第四农业合作社与杨维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梁县,杨维全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886号原告铜梁县(现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保乡村第四农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保乡村四组。法定代表人银树林,社长。委托代理人刘启红(特别授权),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系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商泽容,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系重庆市铜梁区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杨维全,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原告铜梁县侣俸镇保乡村第四农业合作社诉被告杨维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鑫、人民陪审员刘福伦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梁县侣俸镇保乡村第四农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银树林及委托代理人刘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维全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梁县侣俸镇保乡村第四农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铜梁县侣俸镇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本集体农户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93.874亩租给被告从事蔬菜种植及附属设施建设,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田租金按每年每亩580斤稻谷计算,土租金按每年每亩300斤稻谷计算,给付方式以头年9月和10月市场平均稻谷价格折合成现金于每年6月20日前一次性全部支付当年租金给原告;合同存续期间,所有土地不得荒芜,如果荒芜面积达到总租赁面积的10%超过10天,甲方有权无偿收回与乙方签订的所有出租的土地;若一方违约,付给守约方违约金10000元。原、被告双方从签订合同起,原告就将所租土地交付给被告经营,虽然被告于2015年6月末将2015年全年租金支付给原告,但因被告支付租金后一直下落不明导致出租土地闲置,该地块自2015年7月至今,一直荒芜,违反了《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该租赁合同确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铜梁县侣俸镇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合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维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铜梁区侣俸镇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合同、土地流转花名册,拟证明原、被告件土地租赁关系及合同内容。2、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被告杨维全从2015年6月30日起就没有在租赁土地上种植任何作物,土地一直荒芜至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陈述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1日,铜梁县侣俸镇保乡村4组银代先等38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委托社集体将其承包经营的田土进行转租,其委托事项为签订土地转租合同、收取土地租金、起诉、应诉、撤诉等所有事宜。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铜梁县侣俸镇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本集体农户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93.874亩(其中田91.075亩,田坎2.799亩,土0亩)出租给被告从事蔬菜种植及附属设施建设,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田租金按每年每亩580斤稻谷计算,土租金按每年每亩300斤稻谷计算,给付方式以头年9月和10月市场平均稻谷价格折合成现金支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铜梁县侣俸镇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合同》第四项第十六条约定:合同存续期间,所有出租的土地不得荒芜。如果荒芜面积达到总租赁面积的10%,超过10天,甲方有权无偿收回与乙方签订的所有出租土地。第五项违约责任:上述各条款任何一方违约,付给另一方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及经济责任。从2015年6月30日起,被告杨维全就没有在租赁土地上种植作物,租赁土地一直荒芜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铜梁县侣俸镇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若合同存续期间,所有出租的土地不得荒芜。如果荒芜面积达到总租赁面积的10%,超过10天,甲方有权无偿收回与乙方签订的所有出租土地。被告从2015年6月30日起就未在租赁土地上种植作物,导致土地一直荒芜,原告有权收回土地,继续履行该合同也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铜梁县侣俸镇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付给另一方违约金10000元,本案被告导致土地荒芜,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铜梁县(现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保乡村第四农业合作社与被告杨维全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铜梁县侣俸镇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合同》。二、被告杨维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原告铜梁县(现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保乡村第四农业合作社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维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坚代理审判员 吕 鑫人民陪审员 刘福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春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