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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3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时永华与温新建、滨州陆港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永华,温新建,滨州陆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3864号原告:时永华,男,1947年1月10日生,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胡景胜,萧县永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新建,男,1983年10月20日生,住山东省阳信县。被告:滨州陆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滨州市阳信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622200020267。负责人:张荣耀,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79704828W。负责人:刘海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帆,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时永华诉被告温新建、滨州陆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兴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永华的委托代理人胡景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明、张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新建、滨州陆港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温新建驾驶的车牌号为鲁M×××××号(鲁M×××××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11国道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至萧县祖楼镇吴楼村出入口路段时,与原告时永华驾驶侧翻路面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时永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温新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时永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淮北矿务总医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0890元。另、被告温新建驾驶的鲁M×××××号(鲁M×××××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滨洲陆港物流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089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后续治疗费60000元,误工费7450元(74.5元/天×100天),护理费10440元(104.4元/天×100天),护理依赖费114273元(38091元/年×6年×50%),残疾赔偿金71418.6元(10821元/年×11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000元(37000元×2个),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17760元(37000元×6年×8%)。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其余分责,被告共计承担374265.28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萧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原告时永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温新建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不存在第三方;证据3、时永华住院病案、情况说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的支出数额30890元;证据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0元及护理依赖程度,部分护理依赖;证据5、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交通费支出数额1800元;证据6、淮北市飞龙扶残假肢有限公司认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安徽省民政厅资格认证批复、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证明一组,欲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8000元/个、37000元/个、57000元/个,使用寿命为三年,每年假肢需总费用5%-10%的维修费;证据7、被告温新建的驾驶证、鲁M×××××号(鲁M×××××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各一份,欲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和车辆的行驶资格;证据8、保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原告的伤情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原告已经侧翻到地上,才与投保车辆发生碰撞,如果原告不追加前一次事故致害方,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予以扣除另一致害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针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即保险单副本及免责事项说明书,欲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和免责事项。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4,即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0元及护理依赖程度,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时机成熟,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结果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所举证据6,即淮北市飞龙扶残假肢有限公司认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安徽省民政厅资格认证批复、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证明一组,欲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8000元/个、37000元/个、57000元/个,使用寿命为三年,每年假肢需总费用5%-10%的维修费。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结果合法、合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温新建驾驶的鲁M×××××号(鲁M×××××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11国道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至萧县祖楼镇吴楼村出入口路段时,与原告时永华驾驶侧翻路面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时永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温新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时永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淮北矿务总医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0809元。其伤情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0元及部分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费经淮北市飞龙扶残假肢有限公司鉴定为:假肢费用为18000元/个、37000元/个、57000元/个,使用寿命为三年,每年假肢需总费用5%-10%的维修费。另查明:被告温新建驾驶的鲁M×××××号(鲁M×××××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滨洲陆港物流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10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新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时永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新建依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本次诉讼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部分护理依赖50%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2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外购人血白蛋白6支,花费3600元,是原告治疗必需药品,医院出具了情况说明,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6.1.7.2之规定,其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主张休息期(误工期)100日,本院支持100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抗辩该事故存在事故第三方,无证据支持,其要求扣除另一致害方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时永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89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误工费7450元(74.5元/天×100天),护理费6264元(104.4元/天×60天),护理依赖费68563.8元(38091元/年×6年×30%),残疾赔偿金71418.6元(10821元/年×11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000元(37000元×2个),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7760元(37000元×6年×8%),合计304546.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作为鲁M×××××号(鲁M×××××号挂)肇事车的承保人,其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71418.6元,误工费7450元,护理费6131.4元,合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20890元(30890元-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32.6元(6264元-6131.4元),护理依赖费68563.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7760元,合计184546.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即147637.12元(184546.4元×8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承担267637.12元(120000元+147637.12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永华损失267637.12元;(户名:时永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萧县支行;账号:62×××76)二、鉴定费3000元,被告温新建承担2400元,被告滨州陆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担600元;三、驳回原告时永华对上述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2元,减半收取2411元,被告温新建承担121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兴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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