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辉、樊海全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辉,樊海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刑终275号原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辉,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海全,男,199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无业。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辉、樊海全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粤1202刑初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辉、樊海全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刘辉及樊海全,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辉、樊海全等人(同案犯在逃)于2016年4月28日0时许驾驶摩托车到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道河旁市场麻辣烫铺位旁,用摩托车阻拦被害人叶某驾驶的铃木牌小汽车(车牌为粤H×××××)行驶,以受到惊吓为由用刀具和拳头砸烂了被害人的小汽车车顶、挡风玻璃以及车某(经鉴定损失人民币7030元),并要求被害人叶某赔偿人民币1500元,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辉、樊海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依法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辉、樊海全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刘辉、樊海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樊海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刘辉上诉认为:1、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2、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其是在醉酒的情况下才实施的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樊海全上诉认为:1、其没有参与寻衅滋事,只是在旁边观望;2、案发时自身醉酒导致意识不清醒;3、有悔改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0时许,上诉人刘辉、樊海全等人(同案犯在逃)在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道河旁市场麻辣烫铺位旁,用摩托车阻拦被害人叶某驾驶的铃木牌小汽车(车牌为粤H×××××)行驶,以受到惊吓为由向被害人索要1500元赔偿费未果后,用刀具和拳头打砸被害人的车顶、挡风玻璃以及车某等部位,致被害人车辆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703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依法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反映案发情况及上诉人刘辉、樊海全被抓获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反映案发现场位于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道办河旁村市场内。3、肇庆市星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鉴定事项确认书、肇端价认字「2016」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反映因上诉人刘辉、樊海全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叶某所驾驶车辆损失,维修车辆费用共计7030元。4、被害人叶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4月28日凌晨,我驾驶铃木牌启悦小汽车(号牌为粤H×××××)途径黄岗市场夜市,在河旁路过海鲜阁转弯处,有两辆摩托车迎面开来,停在我车头前面,从车上下来两个男青年,拍打我的车窗玻璃。我就下车问他们什么事情,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对我说“你吓着我了。”我就跟对方赔不是。他一边跟我说话,一边从他们骑的摩托车上拿出来两把大砍刀,另外一个人则从摩托车上拿了一个摩托车防盗锁出来。我就对他们说“我又没有闪灯、又没有按喇叭,我没有对不起你的地方吧?”对方就说“我明白,我明白,只是我的兄弟没饭吃了,大哥你明白啦!”他一边说一边用右手拇指与其他手指来回摩擦,意思向我要钱。我就说“大哥,我没有钱。”然后,这个人坐上了我的驾驶位,说“你开得了铃木的车,应该是老板来的。”我赶紧伸手进去熄火,并跟他说“这台车是公司的,刚好拿去修,花了几千块。”他就说“没有钱,你信不信我砸烂你的车?”我说“大哥,你要多少钱?”他说三五千块,我就说没有那么多钱,然后这些人就用砍刀和防盗锁砸我的车,由于当时人多很乱,我没有看清楚是谁砸我的车,但是这个没穿衣服的男子就肯定有份用砍刀砸我的车,是他先动的手。他们停手后,我最少看见了有四个人拿砍刀,还有人拿防盗锁和砖头等。我说“我给你们一千吧。”对方说不行,要一千五,我说身上没有那么多现金,对方说带我去银行取,我同意了。后来有人说“警察来了。”他们中有的人就跑开了。你们警察就来了,警察让我辨认谁有份参与这宗案件,我就在旁边的露天宵夜档里找到了这个为首的不穿衣服的男子和另一个有份参与的男子,警察将这两个人带回了派出所。辨认笔录反映,被害人叶某辨认出刘辉、樊海全就是参与打砸其驾驶车辆的男子。5、上诉人刘辉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6年4月27日19时许,我跟家人喝了很多白酒,后来又迷迷糊糊的去到了黄岗市场老张啤酒城喝啤酒。跟我一起的有樊海全、小胖和另外几名老乡,喝酒一直喝到深夜。后来,迷迷糊糊的就和樊海全、小胖等人一起跟一个开白色汽车的男子发生了冲突,当时我用脚踢那车的车头,用拳头打车的侧面,还有我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把刀,用刀拍了几下那个车的车顶。另外几个老乡有的拿刀,有的拿砖头打砸那辆汽车。当时什么原因就记不清楚了,我和樊海全就上去把那台小汽车打砸了。再后来,我跟樊海全又回到老张啤酒城喝啤酒,其他人不知道去哪里了。又过了不久,就有警察来了,把我和樊海全带到了派出所。我有问车主索要过钱财,但是具体问他拿多少记不起来了。我也不缺钱花,不知道当时自己为什么会这样做。辨认笔录反映,上诉人刘辉辨认出樊海全就是跟他一起打砸汽车的人。6、上诉人樊海全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6年4月17日20时许,我接到刘辉的电话,他叫我到和平路又一村饭店喝酒,过去后喝了很多酒。吃完饭后,我又和刘辉、阿军、胖子等人去到黄岗市场的老张啤酒城吃宵夜,又喝了很多啤酒。后来不知道为什么就和刘辉一起上去砸烂了别人的汽车。辨认笔录反映,上诉人樊海全辨认出刘辉就是和他一起打砸汽车的男子。上诉人刘辉的辩解意见,经查:1、依照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法律责任,上诉人刘辉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其醉酒情况下实施的扰乱社会秩序,随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属于从轻处罚的理由。2、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已经考虑其如实供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上诉人刘辉再以此为由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樊海全的辩解意见,经查:1、上诉人樊海全参与打砸被害人车辆的事实,其本人的供述与同案犯刘辉的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并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其有关没有参与打砸车辆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依照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法律责任,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已经考虑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上诉人樊海全再以自身醉酒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辉、樊海全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刘辉的量刑恰当。上诉人刘辉及樊海全的辩解意见,经查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樊海全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没有认定樊海全构成累犯,二审予以纠正,但根据上诉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规定,二审不加重上诉人樊海全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振伟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代理审判员 秦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焯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4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