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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执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贾同禄、杨兆民申请执行代国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同禄,代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623执555号申请执行人贾同禄,男,194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被执行人代国民,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申请执行人贾同禄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代国民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63,726.41元、案件受理费159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给付结束时计算)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执行协议: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