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3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伟与梁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梁岩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3088号原告:刘伟,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被告梁岩松,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原告刘伟与被告梁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岩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2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梁岩松提供借款4.2万元整,约定于2016年5月1日还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梁岩松未出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梁岩松自原告刘伟处借款4.2万元,约定2016年5月1日还清���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岩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为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