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6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苏强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下称苏强合作社)与被告吴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6703号原告南京苏强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泰冯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章继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兵,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男,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原告南京苏强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下称苏强合作社)与被告吴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开庭审理。原告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本付息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借款主体:原告苏强合作社与被告吴军。2、借款时间: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3、借款金额及欠款情况:2013年3月18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20万元借据,并注明借期为3个月,利率为月息3%。但被告自2015年1月19日之后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苏强合作社与被告吴军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吴庆提供借款,被告吴军未按期归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南京苏强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人民币20万元,并按年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直至实际还款时止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颜景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