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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德伏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高文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高文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伏,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负责人:伍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武,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德伏、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文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德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上诉人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兵,被上诉人高文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德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杨德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高文武承担承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改判杨德伏误工费为7459.56元;改判杨德伏的护理费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150天为16883.35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上诉人杨德伏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关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再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的上诉请求,其将另行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杨德伏承担20%的责任认定错误。交通事故发生后,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伏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后经过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在调查取证、合法公平公正情况下出具的,对事故事实认定、责任划分作出了公正的裁决。杨德伏并未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高文武提供的杜祝华、袁登科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完全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推翻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依据。高文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高速行驶,且未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杨德伏无误工损失错误,其误工费为7459.56元。杨德伏虽已退休,但实际上从事农业劳动,且平时也做些小工,能够获得一定经济收入,故其理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三、根据杨德伏住院时间及其病情,一审法院仅认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完全不合理。杨德伏住院期间及出院在家时都是由其女儿杨慧护理,杨慧是在长沙市望城区工作,因杨德伏发生交通事故才回临湘照顾杨德伏,一审法院仅以杨慧为农业户口,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杨德伏的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150天,即16883.35元。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基础上少承担赔款7749.6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此次事故中,高文武系无证驾驶,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只应承担垫付责任,并就垫付金额有权向高文武追偿,高文武已支付的赔款应抵扣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所应承担的垫付责任,不应再由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在杨德伏已得到赔偿部分未超过其应得赔偿的前提下,不存在向高文武返还款项,该返还款项应从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尚需垫付的赔款金额中扣减。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针对杨德伏的上诉理由辩称,根据一审的调查及现场照片,杨德伏的车辆停放在道路中间,车上有被子,应该是在车上睡觉。关于误工费,杨德伏有退休工资,一审法院未支持误工费正确。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来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杨德伏针对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杨德伏对于护理费和误工费均提起上诉,如二审对护理费、误工费重新认定,则退还的金额也会变更,故应在二审确定总损失后再确定退还的金额。高文武针对杨德伏的上诉理由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驳回杨德伏的上诉请求。临湘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没有考虑杨德伏在防汛公路晒稻谷、睡觉。高文武是在杨德伏起诉后才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湘交警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和送达上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杨德伏承担20%的责任过轻。杨德伏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有退休工资,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收入并没有减少,误工费不应计算。一审法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合情、合理、合法。高文武针对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不能按照事故认定所确定的事实认定高文武是无证驾驶;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杨德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责令高文武、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杨德伏医疗费85771.68元(含医疗费69771.6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7459.56元、护理费10360.5元、残疾赔偿金17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1336元、鉴定费189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住宿费350元,合计142683.34元;事后因杨德伏第二次住院增加的医药费为1362.19元、交通费1051元、住宿费110元,总计145206.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文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5年9月30日04时驾驶湘F×××××小型汽车,自江南往黄盖湖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盖湖合兴地段,因驾车疏忽大意,未降低车速,与车行前方停靠在道路右侧由杨德伏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碰,造成杨德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经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伏不负事故责任,高文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上杨德伏当时是将电动车停在道路右侧并在电动车上睡觉。事故发生后,杨德伏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医药费69771.68元,由高文武支付;杨德伏又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医药费3936.87元(做手术),在临湘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5天和8天,医药费1242.99元和中药费383元;在浏阳医院检查治疗2次,2736.2元;合计医疗费用8299.06元;杨德伏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杨慧护理,系农村户口。2016年1月18日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评定为轻伤一级、X(10)级伤残,并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2000元,康复费1000元,第二次手术费1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7个月(其中5个月需陪护1人)。2016年5月4日巴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德伏的伤残程度,属拾级伤残;被鉴定人杨德伏后期医药费1000元,取内固定(三处)费用13000元,伤休七个月(包括取内固定休息时间二个月在内),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杨德伏受伤之前系退休职工,每个月1500元。庭审后,因杨德伏在湖南省地矿医院住院治疗,对后续医药费无法确定,杨德伏向原审法院申请待后续医药费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高文武驾驶湘F×××××在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对杨德伏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有发票为69771.68元,后期医药费实际发生4362.19元,取内固定(三处)费用13000元已用3936.87元,小计78070.74元,予以确认;部分后期医药费待杨德伏损失确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2、误工费,因杨德伏系退休职工,仍领取工资,有固定收入,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杨德伏的第二次法医鉴定明确是在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杨德伏实际住院106天,杨慧系农村户口,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为25212÷365×106=7321.42元,杨德伏主张150天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4×60=5040元,予以确认,杨德伏第二次住院的未主张。5、营养费84×30=2520元,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0993×16×10%=17588.8元,予以确认。7、住宿费460元,根据法律规定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杨德伏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并非在外地,陪护人员宿舍费350元,不予支持;杨德伏在浏阳市医院治疗的住宿费11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杨德伏提供了部分正式发票,杨德伏实际住院106天,酌情认定1060元。9、鉴定费1896.8元,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11、车辆损失费杨德伏未提供证据,不予确认。杨德伏的总损失为118607.7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高文武驾驶的湘F×××××小型汽车在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德伏41080.22元(含伤残赔偿限额31080.22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扣除交强险41080.22元,杨德伏其余的损失77527.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杨德伏在堆放稻谷的公路上将电动车停放在路边并躺在车上睡觉,其行为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杨德伏是有过错责任的,而且从本案的事实及高文武提供的证据可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杨德伏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即77527.54×20%=15505.51元;高文武在本案中系无证驾驶,驾车疏忽大意,未降低车速,与杨德伏相碰,故高文武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民事责任80%,即77527.54×80%=62022.03元,高文武已支付杨德伏69771.68元,杨德伏应返还高文武7749.6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德伏41080.22元,此款限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杨德伏;二、杨德伏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高文武7749.65元。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杨德伏负担630元,高文武负担25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德伏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孙春明证人证言一份,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杨德伏提交的孙春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杨德伏在本村承包田地从事农业生产。上诉人杨德伏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其上诉状中关于因此次交通事故再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的上诉请求,其将另行主张权利,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2、杨德伏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如何认定;3、高文武已支付的赔偿款是否应当抵扣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所应承担的垫付责任。关于焦点1,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高文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未降低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二是杨德伏将三轮电动车停靠在道路右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原判根据各方违章行为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确定杨德伏自行承担20%的责任,高文武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德伏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杨德伏承担20%的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1)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杨德伏提交的临湘市黄盖镇合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本村承包田地从事农业生产,故其误工费理应得到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8天,杨德伏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5212元/年计算108天即7459.98元(25212元/年÷365天×108天)。上诉人杨德伏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杨德伏无误工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根据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杨德伏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杨德伏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则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杨德伏护理费为11767.45元(40520元/年÷365天×106天)。由于杨德伏在一审起诉时仅主张护理费为10360.5元,故本院确认杨德伏的护理费为10360.5元。上诉人杨德伏上诉称其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150天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关于焦点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案中,高文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F×××××号小型汽车与停靠在道路右侧由杨德伏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德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文武支付杨德伏医药费69771.68元。依据上述规定,高文武已支付的医药费应当抵扣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超出部分抵扣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垫付责任。故上诉人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在杨德伏已得到赔偿部分未超过其应得赔偿的前提下,不存在向高文武返还款项,该返还款项应从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尚需垫付的赔款金额中扣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杨德伏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重新认定如下:1、医药费78070.74元(前期医药费69771.68元+后期医药费4362.19元+取内固定3936.87元);2、误工费7459.98元(25212元/年÷365天×108天);3、护理费1036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60元/天×84天);5、营养费2520元(30元/天×84天);6、残疾赔偿金17588.8元(10993元/年×16年×10%);7、住宿费110元;8、交通费1060元;9、鉴定费1896.8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10项损失合计为129106.82元。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德伏51579.2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1579.28元(误工费7459.98元+护理费10360.5元+残疾赔偿金17588.8元+住宿费110元+交通费1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77527.54元(129106.82元-51579.28元),由杨德伏自行承担15505.51元(77527.54元×20%),由高文武赔偿杨德伏62022.03元(77527.54元×80%),折抵高文武已支付的69771.68元,超出的7749.65元应当折抵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德伏43829.63元(51579.28元-7749.65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杨德伏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3829.63元;三、驳回杨德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杨德伏负担630元,高文武负担25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杨德伏负担508元,高文武负担20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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