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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8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邵XX诉莫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莫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8民初608号原告邵某某,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莫某某,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某,系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6年8月17日,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医疗终结时间、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25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国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毕从志、吴淑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莫某某与原告一起喝酒,酒后二人发生争吵,随后莫某某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左手拇指远节骨折、左手食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伴外侧韧带损伤。受伤后,原告在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8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34.97元、误工费565.84元、护理费1147.04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450.00元、伤情鉴定费500.00元,合计4797.85元。邵某某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邵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从受伤开始计算;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60日,伤后30日需护理;4、邵某某所受损伤致左手指间关节功能障碍、左手功能可行功能练习,不支持后续费用。此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334.97元;2、误工费565.84元;3、护理费1147.04元;4、伙食补助费800.00元;5、伤情鉴定费500.00元;6、伤残赔偿金额25000.00元;7、伤残鉴定检查费3475.00元,合计32822.85元,扣除被告已赔付2000.00元后,现要求被告赔偿30822.8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住院诊断书;3、齐齐哈尔公安医院门诊手册;4、伤害程度鉴定票据;5、门诊、住院费票据;6、住院病案;7、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莫某某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告与原告一同饮酒后,被告错拿原告衣服,受到原告言语侮辱和挑衅而引起双方互相殴打,因此,原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及自身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应当负有同等责任。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额过高,应当依据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亦应按以上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无鉴定后续治疗必要,该项鉴定费亦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莫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表示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法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调取了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卷宗一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6日14时许,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莫某某一起饮酒,酒后莫某某与邵某某发生争吵,莫某某将邵某某左手拇指掰伤。2014年12月27日,邵某某在齐齐哈尔市分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拇指远节骨折;2、左手食指近节指间关节半脱位外韧带损伤。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邵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从受伤开始计算;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60日,伤后30日需护理;4、邵某某所受损伤致左手间关节功能障碍、左手功能可行功能练习,不支持后续费用。2015年9月2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作出齐梅公(达)行罚决字[2015]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处罚人莫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邵某某受伤后,被告莫某某已赔偿其损失2000.00元。经过法庭核算,原告邵某某因此次事件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334.97元;2、误工费625.88元[28556.00元/年(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就业人员工资)×8日];3、护理费1101.84元[50275.00元/年(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8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00元/日(2015年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8日];5、伤情鉴定费500.00元;6、残疾赔偿金22,190.00元[11095.00元/年(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7、伤残鉴定、检查费3475.00元,以上款项合计30028.0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被告因酒后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左手拇指掰伤,并已被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其对原告受伤有较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受伤亦有过错其应承担次要责任,自行负担其损失的30%。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检查费19019.60元[30028.00元(原告邵某某各项损失金额)×70%-2000.00元(被告已付赔偿款)];二、驳回原告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莫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马国富人民陪审员  毕从志人民陪审员  吴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多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