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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唐伦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伦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伦(曾用名:唐从光,绰号“亚七”),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藤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伦犯放火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嘉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伦因怀疑自己饲养的家畜被同村的唐某9投毒致死而怀恨在心,并产生报复心理。2015年10月27日19时许,唐伦携带事先准备的打火机去到藤县天平镇思中村思礼五组唐某9房屋的厨房,点燃堆放在里面的杂物后随即离开现场。当晚大火将该房屋厨房烧毁并蔓延到附近的唐家租屋,事发后附近居民唐某2、唐某10等人参与救火,大火直至次日才熄灭。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伦故意焚毁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是初犯,且没有造成多大的危害,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唐伦因怀疑其饲养的家畜被被害人唐某9投毒致死,遂对被害人唐某9心生不忿,后窜至唐某9位于藤县天平镇思中村思礼五组唐某9房屋的厨房内,用事先准备的打火机点燃堆放在厨房内的竹壳、干柴等杂物,后逃离现场。当晚,大火将唐某9的厨房烧毁并蔓延到隔壁的唐某4屋,造成唐某9厨房、瓦盖祖屋、杉木等物品毁损,后被闻讯赶来的村民泼水控制火势并将火扑灭。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总价格为人民币1232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唐伦在其家中睡觉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破案后将被告人唐伦作案所用的打火机一只依法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伦的身份情况如前所列,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藤县公安局天平派出所于2015年10月29日接到唐某10报案称其叔父唐某9的厨房及祖屋被人放火烧毁,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当日,藤县公安局对唐伦放火案立案侦查。3.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0月29日,公安民警从唐伦处扣押打火机一只。4.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唐伦在其自家房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二)证人证言1.唐某9的证言,证实其与唐伦曾因生活琐事有过矛盾。2015年10月27日晚上,其在住处被唐伦放火烧屋,后大火烧毁了其厨房,火势蔓延到隔壁的祖屋厢房,致使财物损失约5000元。2.苏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唐某9的儿媳妇。2015年10月27日,其位于藤县天平镇思中村思礼十组的厨房被人放火烧毁,大火还将其祖屋的房间和准备作为建房用的木条烧毁。唐某9平时就住在被火烧毁的厨房旁边的屋子里,其估计被烧毁的财物损失约5000元,被火烧毁的房子附近有几间民房。3.唐某10的证言,证实其是唐某9的邻居。在2015年10鱼肉27日19时许,其在家门口附近见到被告人唐伦时,唐伦声称放火烧毁了唐某9的厨房,并叫其不要对外宣传,也不要去救火。后其见到唐某4屋起火,就将情况告诉村委会主任唐某11,并和唐某11等人救火,但大火还是烧毁了唐某9的厨房等物品,损失约几千元。4.唐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7日19时许,其在家里看到唐某9的老屋起火,大火烧毁了唐某9的老屋。5.唐某11的证言,证实其是藤县天平镇思中村村委干部,在2015年10月27日20时许,其接到村委副主任唐某6的电话称,唐某9的旧屋发生火灾,后来其和唐某6、黄某1三人立即赶去现场,见到唐某9旧屋厨房被火烧毁,火势蔓延到隔壁的厅屋及房间,被火烧毁的面积约30平方米。6.吴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是藤县天平镇思中村村委村支书,在2015年10月27日左右,其村思礼五组唐某9的房屋被人放火烧毁,听说是村民唐伦所为。唐某9被烧毁的房屋平时是由唐某9一个人居住,距离唐某9被烧的房屋4至8米远的地方有苏某、唐某2、唐某7、唐某8的房屋各一间,如果不是村民及时将火扑灭,大火肯定会将附近的房屋烧毁,因为上述房屋距离很近,且房屋之间堆放有很多干柴等杂物。(三)鉴定意见1.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藤价认证【2015】1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烧毁的瓦盖厨房、瓦盖祖屋、杉木、塑料桶等物品损失的总价格为人民币1232元。2.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医司鉴[2016]精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唐伦无精神病且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中心位于藤县藤州镇河东广场西南角长虹街与政贤路交汇处,现场的地面上有一根带血的太阳伞金属管,以及一些打碎了的白色砂砖。在现场东面5米处黄某2龙凉茶店门口有一根变形的T形金属管的现场状况。2.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唐伦确认的其放火的现场位于藤县天平镇思中村思礼五组唐某9厨房及唐家老屋等情况。(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伦的供述,证实在2015年农历7、8月份,其家里的鸡、狗等陆续出现不正常的死亡,其就怀疑是村民唐某9所为,其遂产生报复心理,便于2015年10月27日晚上7时许,去到唐某9的厨房内,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厨房内的物品,后因害怕便离开现场。后来,大火烧毁了唐某9的厨房,隔壁的唐某4屋的厢房也被火势蔓延,在村民的扑救下才熄灭。公安民警在破案后将其作案用的打火机扣押。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伦无视国家法律,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伦犯放火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唐伦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唐伦的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唐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唐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唐伦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伦提出其系初犯,也没有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损失,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伦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曦审 判 员  黎子超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荣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