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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4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朱庆珍与薛伟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珍,薛伟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4869号原告朱庆珍,女,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委托代理人XX,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伟光,女,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委托代理人杨国琴,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庆珍诉被告薛伟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庆珍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薛伟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伟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500元(50000元ⅹ2%ⅹ29.5个月),合计79500元。2、被告薛伟光自2016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5日在被告薛伟光担保的情况下杨颖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此笔借款债务人杨颖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15日后债务人杨颖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并且现已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薛伟光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9500元,并自2016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借给杨颖50000元是原告与杨颖约定的,原告与杨颖约定好之后我是以证明人身份签的字,所以我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此笔借款发生于2012年3月15日,约定借款时间是3个月(2012年6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我问债务人杨颖是否偿还了借款,杨颖说已经偿还完毕,此后至原告起诉时原告朱庆珍及借款人杨颖从未向我提过或催要过此债务。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和原告主张的杨颖自2014年3月15日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薛伟光(担保人)已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所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由债务人杨颖和被告薛伟光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率、被告是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及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借据上名字是我写的,但是借据上“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我写的;我对借据上除“担保人”外的内容无异议。因我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故申请对“担保人”三个字进行鉴定。被告薛伟光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据作如下认证:本案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担保人”三个字进行鉴定;但后来又撤回申请,法庭在被告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借据上“担保人”三个字与借据不是同一时间形成,故被告辩解其不是担保人不能成立。被告辩解此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前也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辩解此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因为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所认可的下落不明时间(2012年3月15日)不是权利被侵害日期,因为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据此可以认定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属于担保人。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债务人杨颖在被告担保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债务人杨颖在2014年3月15日前偿还原告利息24000元(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利息),截至现在债务人杨颖未偿还本金50000元及2014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针对原告起诉被告提出如下抗辩意见:原告与债务人杨颖之间借贷主合同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是担保人,而是证明人。此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已过保证期间,担保责任依法已免除。以上抗辩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担保的情况下与债务人杨颖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债务人杨颖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杨颖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因债务人杨颖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朱庆珍要求被告薛伟光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理由如下:一、原告与杨颖之间借款关系属于主合同关系,经审查主合同未过诉时效且利率约定合法,故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薛伟光之间是担保合同(从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二、此笔债务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且本案债务人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被告(担保人)相当于主张债权,保证期间从起诉之日起6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与被告薛伟光之间对担保方式无明确约定,应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责任,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在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要求本院追加债务人杨颖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伟光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庆珍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给付2014年3月15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保全费260元,合计2048元,由被告薛伟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