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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3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通达公司诉被告刘志忠、刘保保、人保公司、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刘志忠,刘保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611号原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地址:延安市东关街。负责人:杨兴胜,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延斌,男,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大学文化,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薛飞,男,汉族,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员工。被告:刘志忠,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工人,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刘万家沟。被告:刘保保,男,汉族,1991年6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工人,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刘万家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马增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地址:宝塔区七里铺街东侧二庄科沟口北龙大厦。负责人:陈天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鹏,男,汉族,1985年4月17日出生,大学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通达公司诉被告刘志忠、刘保保、人保公司、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延斌、薛飞、被告刘志忠,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峰、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900元、安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055元、被告刘志忠、刘保保赔偿原告1270.5元,共计432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刘志忠驾驶陕J348**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宝塔区东二十里铺飞机场向西公路处,与戴建飞驾驶的陕JT11**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受损,出租车上乘客邓改艳受伤。本次事故经延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刘志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戴建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陕JT11**号出租车经物价中心鉴定车辆财产损失为22200元,花费鉴定费66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刘志忠已支付车辆修理费14000元。乘客邓改艳以客运合同为由将原告诉至宝塔区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邓改艳各项损失42607元及诉讼费610.5元,原告已实际向邓改艳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刘志忠与刘保保系父子关系,刘志忠在事故发生时为陕J348**号车的驾驶员,属于直接侵权人,刘保保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其二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陕J348**号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900元,安邦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2055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刘志忠、刘保保承担,因被告未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费用,故成诉。被告刘志忠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认定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数额。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保保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刘保保所有的陕J348**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安邦公司辩称,被告刘保保所有的陕J348**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在商业险条款范围内依法计算赔偿数额。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达公司系陕JT11**号出租车车辆所有人,戴建飞系陕JT11**号出租车车辆承包人。被告刘志忠与刘保保系父子关系。刘保保系陕J348**号车辆所有人,刘志忠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2015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刘志忠驾驶陕J348**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的戴建飞驾驶的陕JT11**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陕JT11**号出租车乘客邓改艳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9月30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5)第3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戴建飞负事故次要责任,邓改艳无责任。邓改艳受伤后,其以客运合为由将原告通达公司诉至法院,2016年3月14日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602民初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邓改艳医疗费336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00元、诉讼费610.5元。现原告实际向邓改艳履行完毕上述赔偿费用43217元。除上述费用外,戴建飞另向邓改艳垫付医疗费3000元,其就该费用另案已提起诉讼。原告所有的陕JT11**号出租车受损后,于2015年10月8日送至延安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去修理费2200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刘志忠已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4000元。2015年10月28日,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陕JT11**号出租车因本次事故损失认定为22200元,花去鉴定费660元。另查明,陕J348**号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5)第3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戴建飞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保保虽然系肇事车辆陕J348**号车辆所有人,但被告刘志忠系该车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刘志忠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刘保保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陕J348**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志忠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通达公司所有的陕JT11**号出租车乘客邓改艳受伤,原告支付邓改艳各项损失计43217元,陕JT11**号出租车承包人戴建飞向邓改艳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已另案提起诉讼,故交强险在医疗费限额内应当按支付比例予以分配。对原告请求车辆修理费应当以价格鉴定的22200元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实际花去修理费22000元,故应当以22000元为准。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通达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确认为:1、邓改艳各项损失为43217元;2、陕JT11**号出租车修理费22000元;3、车损鉴定费660元;4、施救费600元,除去第1项中邓改艳的诉讼费610.5元、第3项鉴定费660元外合计65206.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通达公司16900元、剩余48306.5元由被告安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33814.5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负担。减去被告刘志忠支付给原告的14000元,由被告安邦公司共赔偿给原告通达公司19814.55元,诉讼费、鉴定费1270.5元由被告刘志忠按70%的责任承担889.3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负担。为减少诉累,被告刘志忠给原告通达公司垫付的车辆修理费用140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给被告刘志忠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16900元;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19814.55元;三、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刘志忠14000元;四、诉讼费、鉴定费889.35元由被告刘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五、驳回原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通达公司负担132元,被告刘志忠负担308元,在支付本判决第四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