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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7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荣国犯抢劫罪、抢夺罪、强制猥亵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7刑初80号公诉机关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荣国,男,汉族,1995年6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宁南县。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未受过刑事处罚。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荣国犯抢劫罪、抢夺罪、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助理检察员吕仲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荣国提议抢落单妇女的包,王某(另案处理)同意后,二人骑着摩托车寻找目标,后逛至宁南县黄桷树附近,发现并尾随受害人毛某至宁南县宁府路上段原宁南县公安局附近,杨荣国将摩托车停放在宁南县进修校附近后,绕到受害人毛某身后,双手去抢夺受害人毛某手中的提包,毛某紧抓提包不放,王某便上前帮忙抢包。毛某仍紧抓提包,杨荣国便用脚踹毛某,致其倒地,杨荣国、王某便将提包抢走。被抢包内有3,700余元现金、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把本田汽车钥匙。2.2016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荣国在宁南县聚友歌城看见骑车回家的薛某,杨荣国骑上黑色弯梁摩托车尾随至宁南县披砂镇后山安置区一房屋旁,强行搂抱薛某,并抓摸其胸部、生殖器。薛某反抗呼救后,杨荣国将薛某双肩背包抢走,驾驶摩托车逃离。被抢包内有500余元现金、5张面值100元的航天纪念钞、一部金立手机、一个蒙娜丽莎钱包。经鉴定,被抢夺的金立手机价值1,661元、蒙娜丽莎钱包价值208元,大东牌双肩背包价值54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成银办发[2016]50号文件规定,该航天纪念钞价值人民币500元。综上,被告人杨荣国抢夺薛某财物共计2,923元。3、2016年6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荣国与其表弟喻某在街上闲逛时看见受害人杨某1独自一人行走,杨荣国谎称找朋友,独自尾随受害人至宁南县兴隆街金沙明珠小区后大门附近,将受害人携带的手提包抢走,提包内有100元现金、一部600D型华为牌黑色直板智能手机、一把钥匙。经鉴定,被抢夺手机价值482元。被告人杨荣国抢夺杨某1财物共计58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荣国的行为已构成抢劫、抢夺、强制猥亵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荣国辩称,在实施抢夺过程中没有踢受害人毛某,且毛某也没有倒地,在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之所以供述踢过受害人毛某,是因为害怕被延长侦查期限。对其余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荣国提议抢落单妇女的包,王某(另案处理)同意后,二人骑着摩托车寻找目标,后窜至宁南县黄桷树附近,发现并尾随受害人毛某至宁南县宁府路上段原宁南县公安局附近,杨荣国将摩托车停放在宁南县进修校附近后,绕到受害人毛某身后、双手去抢夺受害人毛某手中的提包,毛某紧抓提包不放,王某便上前帮忙抢包。毛某仍紧抓提包,杨荣国便用脚踢了毛某大腿处一下,致其倒地,在倒地过程中毛某头部被擦伤,杨荣国、王某便将提包抢走。被抢包内有3700余元现金、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把本田汽车钥匙。(二)抢夺、强制猥亵的犯罪事实1.2016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荣国在宁南县“聚友歌城”看见骑车回家的薛某,杨荣国骑上黑色弯梁摩托车尾随至宁南县披砂镇后山安置区一房屋旁,从背后用右手抱住薛某的腰,左手抓摸其胸部和下身。薛某反抗呼救后,杨荣国顺手将薛某双肩背包抢走,驾驶摩托车逃离。被抢包内有500余元现金、5张面值100元的航天纪念钞、一部金立手机、一个蒙娜丽莎钱包。经鉴定,被抢夺的金立手机价值1,661元、蒙娜丽莎钱包价值208元,大东牌双肩背包价值54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成银办发[2016]50号文件规定,该航天纪念钞价值人民币500元。综上,被告人杨荣国抢夺薛某财物共计人民币2,923元。2.2016年6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荣国与其表弟喻某在街上闲逛时看见受害人杨某1独自一人行走,杨荣国谎称找朋友,独自尾随杨某1至宁南县兴隆街“金沙明珠”小区后大门附近,从背后将杨某1携带的手提包抢走,被抢提包内有100元现金、一部600D型华为牌黑色直板智能手机、一把钥匙。经鉴定,被抢夺手机价值人民币482元,被告人杨荣国抢夺杨某1财物共计人民币582元。同时查明,白色金立智能手机一部、五张航天纪念币和黑色华为智能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失主薛某和杨某1。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荣国的家属赔偿了受害人薛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同案人王某供述,证实2016年1月,杨荣国说他买车还差几千元钱,要整到钱了才回家,过了四五天,我说要回家了,杨荣国说给我也买一辆车。当天晚上,杨荣国骑摩托车带着我到音乐公园那里,说:“去抢那些落单妇女的包包,抢了就有钱买车了”,我说不敢,杨荣国说走嘛。当时我们选择了几个女性目标都没敢下手,后来在移动大厅门口的人行道上看见一个女的在打电话,杨荣国说就抢这个女的。我们将车骑到“朝阳小学”门口停起后看见那个女的还在打电话,我们又将车骑到进修校门口停起,杨荣国让我去抢,我说不敢去,杨荣国就让我从右边下去把那个女的拦住,他往左边绕下去从那个女的背后去抢她。我们两个就下去接近那个女的,杨荣国从那个女的后面抓住她的包,我也上去帮着抢包,那个女的就喊:“救命,抢劫了”,并紧紧拽住包,杨荣国就踢了那个女的肚子处几脚,那个女的就往后摔倒在地了,我们就抢起包往上跑了。我们骑车在“翠峰山庄”和“老观音”处杨荣国两次翻找了抢来的包,包内有现金3,000多元,一张身份证,三张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一把本田车钥匙,一串房门钥匙。钱是杨荣国拿起的,他只拿了100多元给我上网,包被杨荣国丢在“天久”附近的河里面了,房门钥匙被杨荣国丢在松新附近的河里,其他东西也是杨荣国处理的。3、受害人陈述(1)受害人毛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13日凌晨0时许,我打着电话走到宁府路上段老原公安局大门外向上几米外时感觉有人从我后面走来,我认为是走路回家的人就没在意。他从我左侧走过时突然用两只手抓住我挎在左手臂上的包并使劲拽,我两只手抓住我的包不让对方抢走。因为当时光线比较暗,我的眼睛近视一千度左右,而且心里很慌张,就一直在争抢我的包,后来在争抢过程中我觉得他拉扯我的包的力量变大了,然后我的身体不知道受了什么外力,具体是被推了还是被打了,或者是被踢了,我没有注意到,我就摔倒在地了,在摔倒过程中我头部不知撞在什么地方,还被撞出一道伤口,我的包就被抢走了,抢包的人就往上方跑了。开始时是一个人来抢我的包,拉扯包的时候我的注意力都在包上,之后到底几个人抢我的包我没有注意。我被抢的是一个黑色皮质提包,包内有我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本田车钥匙一把、一串钥匙、一个皮质小钱包、邮政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现金5,000元。(2)受害人薛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2日凌晨2时40分左右,我一个人骑摩托车回到宁南县披砂镇后山安置区我租住的地方,我把摩托车停下在尾箱里拿了东西后发现一个年轻男子站在我身后,我被吓了一跳就往旁边退,但那个男子就跟着过来。我和那个男子是面对面的,他突然就用手来摸我的胸部,摸了好几下,我就问:“帅哥,你是不是认错人了”?那个男子说:“没有”。这时那个男子就用左手把我的脖子勒住,又用右手摸我的胸部、腰部、阴部及臀部,都是隔着衣服摸的,我使劲反抗把那名男子推开后吼到:“楼上全是我的亲戚朋友”,那名男子被吓到了就没有动了,我往后退,那名男子又快速地走过来抓住我的背包并使劲拽,我也和他争抢了几下没有抢赢,他把我包抢起后骑起一辆黑色无牌照弯梁摩托车就朝大公路上跑了。我被抢的是一个双肩背包,包内有白色金立M5手机一部、玛瑙吊坠一个、木质手串一串、香水和一些化妆品、蒙娜丽莎牌钱包一个、一张农业银行卡、身份证一张、现金1,080元及五张面值100元的航天纪念币。(3)受害人杨某1陈述,证实2016年6月3日凌晨4时左右,我去兴隆街“香香小吃”上班走到“金沙明珠”小区后大门时,发现后面有人跟踪我,我就加快脚步向前小跑,但我听到背后那人也跟着我跑了起来,接着我的肩膀处被人从后面推了一下,由于惯性我往前面跑了几步,在跑这几步的过程中我感觉我的肩膀一直被人用手推到的,在往前跑了几步后我身子失去重心就趴在了地上。当时我趴在地上时是右手肘关节撑在地上的,右手肘关节有擦伤,这时那个人就将我左手上的包扯走了,当我从地上爬起来往后看时那人已经跑了。我被抢的是一个橙色的手包,里面有100元钱,一部华为黑色触摸屏手机,一把钥匙。4、证人证言(1)证人喻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3日凌晨3时许,我和杨荣国骑摩托车到“佳乐超市”时看见一个女的朝环城路方向走,杨荣国喊我把车停在路边等他,他就下车朝那个女的走去了,我就在路边等他,等了五六分钟的样子他还没有回来,我就骑车过去看他在干什么,我刚骑到“佳乐超市”时杨荣国就回来了,我们就骑起车回家了。我们骑的摩托车是杨荣国的,是一辆无牌照黑色弯梁车。(2)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2016年6月几号时杨荣国叫我一起去“豪歌城”唱歌,当时他拿了五张100元的“中国航天纪念钞”出来,他给了我两张,自己剩了三张。他还拿了一部白色手机出来,说是在路边捡的。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薛某辨认,杨荣国就是2016年6月2日凌晨对其实施猥亵并抢走包的人;杨荣国对其抢夺来的五张面值100元的“中国航天纪念钞”进行了辨认。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杨荣国、王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杨荣国对其所抢的两部手机、作案时所穿的衣服、作案时所骑的摩托车进行了辨认。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受害人毛某、杨某1伤情照片。9、受害人薛某提供的三张被抢物品的购买发票,大东牌双肩包购买成59元,蒙娜丽莎牌钱包购买成398元,金立M5手机购买成2,299元。10、宁南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宁发改经信认[2016]01号关于对手机、钱包、双肩包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金立M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61元,华为600D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82元,蒙娜丽莎牌钱包价值人民币208元,大东牌双肩包价值人民币54元,合计2,405元。1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杨某2处提取了两张杨荣国给其的面值100元的“中国航天纪念钞”;在杨荣国家中衣柜钱包内提取了三张面值100元的“中国航天纪念钞”。12、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办公室成银办发[2016]50号文件,证实航天钞是我国的法定货币。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白色金立智能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智能手机一部、黑色弯梁摩托车一辆、五张航天纪念币进行了扣押;公安机关将白色金立智能手机一部、五张航天纪念币发还给了受害人薛某,将黑色华为智能手机一部发还给了受害人杨某1。14、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杨荣国的家人赔偿了受害人薛某人民币6,000元,薛某谅解了杨荣国的行为。15、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3日15时许,民警在宁南县幸福乡顺河村4组6号将被告人杨荣国抓获。16、人口信息,证实杨荣国出生于1995年6月1日,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17、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杨荣国无犯罪前科。18、被告人杨荣国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供述,证实2016年春节前一个月左右的一天凌晨0时左右,我和王某没钱用了,我提出去抢女的包包,王某同意了。我们两个骑车到宁南县黄桷树的时候,看见一个女的一个人在边走边打电话,我们就一直尾随到那个女的,看见那个女的走到以前老披砂派出所的人行道上时我和王某将摩托车骑在了朝阳小学门口停起,我们走到路边去看那个女的还在打电话,我就和王某将摩托车骑在进修校门口停起。我和王某商量后分两边向下走,王某走的右边的人行道,我走的左边的人行道,当要走到那个女的附近的时候,我就从左边人行道横穿公路到右边人行道上折回往上走,从后面向那个女的靠近。我走到那个女的身边时,我就上去将那个女的包包抓住,王某就上来和我一起抢包,那个女的就喊救命,喊了好几声后她还是紧紧拽住自己的包不放,我就先踢了那个女的大腿处一脚,王某也踢了那女的大腿处一脚,那个女的就朝靠墙的方向退了一下,我们两个就使劲拉扯包包,就将包包抢到手了。我们把包包抢到后就朝上方跑了,我也没有转头去看,那个女的是否受伤或者摔倒我不清楚。我们跑到进修校门口骑起摩托车就走了,到“老观音”附近时,我们打开了抢来的包看,里面大概有3700元左右的现金、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串钥匙,我们把钱拿了后就将其它东西扔在了河里。钱我和王某没有分,都是大伙在一起耍了、吃了。2016年6月2日凌晨两三点钟,我和喻某从兴隆街“不夜城酒吧”喝酒出来,我把喻某送到我姐夫租房处睡觉后我就一个人出来到处乱逛。在“聚友歌城”门口看见一个女的骑起摩托车往上走,我就骑起摩托车一直跟随她到了去职中的那条路上的一个安置区内,我看见那个女的停车下来后我就双手把那个女的腰搂住,用左手隔着衣服去摸了那个女的下身和胸部,她就扭动身体反抗我还用手掐了我胸口一下并大声喊人,我怕引来其他人就不敢再摸了。当时她左手提了一个白色的双肩包,我用右手将包用力一扯就把包抢了过来,之后我就骑起摩托车跑了。在“披砂小学”附近有个水沟的地方我翻找了抢来的包,里面有一部白色的金立手机、几张会员卡、一个红色的石头吊坠、一个红色戒指盒子、一些化妆品和一个钱包,钱包里有一张身份证、五张100元的纪念钞、500多元现金。我把手机、500多元现金、500元纪念钞拿走了,其它东西扔在了水沟里。第二天我拿了200元纪念钞给我姐姐杨某2,剩下的300元纪念钞在我手里,手机我拿回了家,500多元现金被我拿来买吃的和香烟了。2016年6月3日凌晨三四时左右,我和喻某在宁南县“佳乐超市”红绿灯处看见有个女的朝上面走,我给喻某说我去找那个女的耍一下,叫他在前面等我。我下摩托车就步行尾随那个女的,到兴隆街时她可能发现我跟着她,她就加快脚步朝前走,快到“金沙明珠”后大门了,我看到前面有家卖早餐的开着门亮着灯,我不能等她走过去,否则我就抢不成了,我就飞快的从后面跑上去,将这个女的左手上的一个包使劲一扯,包就被我抢到了,然后我掉头就跑,到“佳乐超市”对面的那个商业银行处时我将抢来的包打开,拿走了里面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和100元钱,把包扔在了垃圾桶里。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荣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杨荣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其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荣国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荣国对抢夺、强制猥亵的犯罪自愿认罪,其家属赔偿受害人薛某的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荣国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在实施抢夺过程中用脚踢过受害人毛某这一事实,检察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也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时同案人王某也证实在抢夺受害人毛某提包过程中因受害人紧抓提包不放,杨荣国用脚将受害人踢倒在地后二人才将包抢走,且受害人毛某也陈述到自己在和被告人争抢提包过程中受到一个外力作用而倒地并且头部因此而擦伤,提包才被被告人抢走这一事实,说明被告人杨荣国在抢夺受害人毛某提包过程中,由于受害人紧抓提包不放而当场使用暴力,用脚将受害人踢倒在地后将包抢走,此时对物的暴力已转化为对人的暴力,由于受害人的倒地被告人才将包抢走,说明该暴力已达到了压制受害人反抗的程度,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以可能延长侦查期限为由当庭翻供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证据能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杨荣国在实施抢夺过程中用脚将受害人毛某踢倒在地这一事实,故对被告人杨荣国辩称其在实施抢夺过程中没有踢受害人毛某,且毛某也没有倒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六十九条一款、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荣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荣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荣国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志红审判员  李小俊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