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4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宏腾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宝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宏腾化工有限公司,苏州宝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404号原告:苏州市宏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罗泾桥长平路518号。法定代表人:顾文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慧,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宝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潘阳工业园东桥段。法定代表人:曹卫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忠,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宏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宝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宏腾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慧、被告苏州宝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宏腾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化工产品321582.5元,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仅于2015年2月13日、7月22日、12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7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582.5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158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1582.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5月8日。被告苏州宝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61630.5元,且已经支付完毕,故原告主张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材料。上述期间,原告向被告发送多份《产品发货单(代合同)》,原告作为销货单位向被告作为购货单位共开具321582.5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被告明确该11份发票全部收到。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0元,因被告对剩余买卖价款151582.5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发货单(代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送的《产品发货单(代合同)》24份,上述发货单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并注明:质量标准按供货人企业标准,购货人在收货之日起三日内对产品进行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在该验收期内向供货人提出异议;购货人应在收货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货款。收货人处由郑明华、邹红卫、王于春三人分别签名,24份发货单金额合计321582.5元,原告明确郑明华、邹红卫、王于春均为被告员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321582.5元货物的事实且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经质证,被告对于有郑明华签名的发货单(金额合计161630.5元)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双方共计发生货款金额为161630.5元。对于有邹红卫、王于春签名的发货单均不认可,邹红卫、王于春不是被告员工,我公司也从未收到邹红卫、王于春签名的货物。被告庭审中另明确之所以被告实际付款170000元,高于实际发生货款金额,是因为郑明华和公司财务说收到的货物是17万多点,所以被告财务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支付给原告170000元。后来发现多支付了,想问原告要回,但原告置之不理。原被告之间存在先票后货的情形,故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321582.5元的发票不代表就收到相对应的货物。原告对于被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由邹红卫、王于春签名的发货单均不认可,只对于连号发货单中有郑明华签名的发货单无异议,但该三个人签名的产品发货单除具体产品名称、金额、数量外的格式内容完全一致,且所有发货单合计金额与增值税发票金额均为321582.5元,而被告对于签收所有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被告对于实际付款金额高于其认可的交易货款金额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24份《产品发货单(代合同)》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发货单(代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共结欠原告买卖价款人民币321582.5元,扣除被告已付价款人民币170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51582.5元。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根据双方在《产品发货单(代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收货之日起15日内付清,现被告对上述欠款至今分文未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151582.5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宝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宏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价款人民币151582.5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66元,由被告苏州宝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宝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宏腾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桑成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