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下同与下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下同),林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民初225号原告(反诉被告,下同):昭平县昭平镇公良冲采石场,住所:昭平县。法定代表人:胡体明,男,汉族,个体户,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男,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下同):黄雄,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团,男,昭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昭平县昭平镇公良冲采石场与被告黄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平县昭平镇公良冲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胡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被告黄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昭平县昭平镇公良冲采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石场总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石场总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的石场开采,合同约定一切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进场后电费不交,柴油也用原告所有的,并与原告方发生矛盾并报警处理,同时中途退场连夜搬走其设备,被告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不再承包石场。由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黄雄辩称,1.违约的是原告,被告不需要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和劳务费;2.《石场总承包合同》已经没有履行下去的可能,同意解除该合同。黄雄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昭平县昭平镇公良冲采石场支付石场承包劳务费95436.13元;2.反诉被告昭平县昭平镇公良冲采石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万元;3.诉讼费由昭平县昭平镇公良冲采石场承担。昭平县昭平镇公良冲采石场对黄雄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要求不合理,黄雄进场后没有经营、生产过石料;反诉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反诉被告不应支付劳务费,也不存在违约问题。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电费缴款单2张,对该缴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当事人均认可,对所缴电费用电时间,双方亦认可是当月用电。但双方对电费应由谁负担存在争议,本院对该电费缴款单予以确认,至于电费应由谁承担,在后文中详述;2.原告举证《柴油(加油情况)》清单1张,被告否认曾经使用了原告的柴油,但该清单列举明确,且有被告员工陈保旺签字确认,并注明系“黄雄炮队已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黄雄举证《收据》共329张,拟证被告入场后生产应得劳务费95436.13元,原告认为双方未经结算,不能确认。本院认为,按照《石场总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被告提供相关票据可以结算出其生产应取得的收益,故本院对被告该证据予以确认,但票据中有3张无法识别或载明“作废”的应剔除。同时票据中有41张载明的是“泥”,合同中对泥的生产未作结算规定,也应予剔除;4.被告提供图片资料6张、视频6段,拟证原告违约。本院认为,这些资料结合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不能反映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昭平县昭平镇公良冲采石场与黄雄签订《石场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黄雄承包昭平县昭平镇公良冲采石场的生产,黄雄按照采石场的要求生产碎石后提供给采石场,黄雄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除爆破器材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由其自行负担,合同并对双方的责任、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黄雄即于2015年10月12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开始生产各种石料。在生产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爆破所需炸药等材料及有关爆破手续约定不明发生纠纷。2015年11月28日,因双方纠纷未解决,被告黄雄撤离石场,并向昭平县公安局报警。但因纠纷未得到解决,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被告黄雄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昭平县昭平镇公良冲石场给付劳务费并支付违约金。另查明,1.2015年10月份和11月份,昭平县昭平镇公良冲采石场用电共产生电费69239.89元。原告认可两个月共使用生活用电500元。被告主张双方曾约定电费各负一半,但无证据证实,且双方均无用电分表记录。本院确定电费负担应按日均计算,即2015年10月产生的电费34761.89元,扣除原告认可的生活用电月平均数250元,日均电费1150.4元,原告使用11日,应负担电费12654.4元。被告使用19日,应负担电费21857.6元。2015年11月份产生电费34478元,扣除原告认可的生活用电月平均数250元,日均电费1140.93元,原告使用2日,应负担电费2281.87元,被告使用28日,应负担电费31946.04元;2.被告黄雄在施工生产中使用了原告的柴油共计折款16344.50元;3.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28日,被告黄雄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开展生产,生产出的产品按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方法计算,被告应取得的收益为545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石场总承包合同》,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及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同权益等情形,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本应依约定全面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炸药申请、爆破等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均认为《石场总承包合同》目前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均同意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合意,本院予以尊重。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请求的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2、原告方所提出的损失赔偿,反诉方提出的劳务费是否合理合法有据?一、关于原、被告是否违约及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理由是被告承包后没有生产能力、没有进行生产、连夜搬走设备等。被告主张原告违约的理由是原告未依法依规进行爆破、开采立面高度高于挖掘机开采范围不符合安全规范、强行要求被告进行开采作业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是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的要件。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爆破器材定义的理解不一致,对炸药等爆破物申请、使用,爆破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等约定不明确,发生纠纷后又未能就约定不明的条款进行修订或补充。亦即是说,原、被告所订立的《石场总承包合同》存在诸多约定不明的情形,如对安全生产和防护的具体约定,对石场生产必须的且需要经过特殊审批程序的爆破工作及物品的申请、购买等等,均没有进行明确细化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内容进行协议补充。但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进行协议补充,即产生纠纷,各自均怠于合同的正确履行。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反诉原告反诉主张本诉原告违约,均不能明确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行为和表现,更无法确认对方的“违约”是违反合同的哪一具体条款。由此,本院确认本诉原告与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责任均不成立,对双方相互请求的违约金均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方所提出的损失赔偿,反诉方提出的劳务费是否合理合法有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案合同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现原告主张被告在进场后,用电未依约缴纳电费,使用了原告的柴油。被告称电费有约定各负一半,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否认使用有原告的柴油,但原告所举柴油清单列举明确,且有被告员工陈保旺签字确认,并注明系“黄雄炮队已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对、析明,被告在生产用电中应承担的电费为53803.64元,使用了原告的柴油折款16344.50元。对此债务,被告应承担清偿义务。反诉原告黄雄主张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生产出产品,因而反诉被告应给付反诉原告劳务费。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其履行合同约定而应取得的价款或报酬。反诉被告对此收益的产生不予认可,认为黄雄一方虽然进场,但没有实施爆破,不可能生产出产品。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进场后组织生产事实存在,虽然其没有进行爆破,但其提供的生产成品票据真实存在,其释明是利用原告之前爆破而生产出成品符合实际,反诉被告亦认可反诉原告一方进场后产生了相当数量的电费并使用其柴油。因而本院确认反诉原告生产应取得的收益为经本院核对后的54574元。对此债务,反诉被告应予给付。综上所述,原告昭平县昭平镇公良冲采石场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黄雄的反诉请求均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昭平县昭平镇公良冲采石场与被告黄雄于2015年10月8日的签订《石场总承包合同》;二、被告黄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昭平县昭平镇公良冲采石场电费损失53803.64元,柴油折款16344.50元,两项合计70148.14元;三、反诉被告昭平县昭平镇公良冲采石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黄雄劳务收益54574元;四、驳回原告昭平县昭平镇公良冲采石场请求被告黄雄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黄雄请求反诉被告昭平县昭平镇公良冲采石场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32元,合计11532元。由原告昭平县昭平镇公良冲采石场负担5232元,被告黄雄负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旺道审 判 员 黄冰海人民陪审员 李芳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