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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4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世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世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曹立新,徐子聪,曹矛盾,徐丽亚,曹政戮,曹实践,永康市千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康市颐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武义广科工具有限公司,徐丽君,张春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80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北路279号。负责人:刑朝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笋玉,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庞(系原告的员工),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华丰西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曹矛盾。被告:浙江世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铜陵西路32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王长远。被告:曹立新,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徐子聪,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曹矛盾,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徐丽亚,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曹政戮,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曹实践,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永康市千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华丰中路55号11楼。法定代表人:曹立新。被告:永康市颐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华丰中路55号5楼。法定代表人:曹立新。被告:武义广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镇武永路176号。法定代表人:徐法有。被告:徐丽君,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张春祥,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世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曹立新、徐子聪、曹矛盾、徐丽亚、曹政戮、曹实践、永康市千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康市颐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武义广科工具有限公司、徐丽君、张春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笋玉、朱晓庞及被告曹实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世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曹立新、徐子聪、曹矛盾、徐丽亚、曹政戮、永康市千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康市颐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武义广科工具有限公司、徐丽君、张春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1487312.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06月13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债权清偿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五和被告六位于江南华丰西路100号F单元801室802室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0843**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为:永康房江南共字第018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永国用(2008)第706号)在383万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十一位于武义县泉溪镇湖沿工业区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武字第795**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武字第××号、06××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武国用(2003)第002531号)在721万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十二和被告十三位于江南华丰西路100号F单元303室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0843**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为:永康房江南共字第021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永国用(2008)第1988号)在129万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五、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被告十分别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一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徐子聪对被告曹立新、被告徐丽亚对被告曹矛盾应承担的上述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7、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其中2015年5月28日到期的15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扣除已归还的利息50003.98元;罚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2015年6月29日的罚息以1499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2016年6月29日到期的15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按年利率6.79%计算,罚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1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1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十二徐丽君和被告十三张春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71670114030011),约定被告十二和被告十三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南华丰西路100号F单元303室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为:永康房江南共字第021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永国用(2008)第1988号)为原告与被告一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为129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房他证字第0000843**号。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曹矛盾和被告徐丽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71670114030012),约定被告五和被告六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南华丰西路100号F单元801室、802室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为:永康房江南共字第018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永国用(2008)第706号)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是为原告与被告一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83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等。该最高额抵押由原告与被告五和被告六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房他证字第0000843**号。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武义广科工具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71670115030019),约定被告十一以其所有的位于武义县泉溪镇湖沿工业区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武字第××号、06××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武国用(2003)第002531号)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是为原告与被告一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721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等。该最高额抵押由原告与被告十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武字第795**号。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世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5050168),约定被告二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曹立新和被告徐子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5050169),约定被告三、四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意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曹矛盾和被告徐丽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5050170),约定被告五、六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意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曹政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5050171),约定被告七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曹实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5050172),约定被告八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千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5050173),约定被告九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颐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5050174),约定被告十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71670114010124),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期限为放款日至2015年5月28日,固定年利率为7.8%。如贷款发生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2014年5月29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发放贷款1500万元。该笔贷款被告尚欠利息472591.92元未归还。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71670115010131)及《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为Z1506LN1563314500001),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固定年利率为6.79%。如贷款发生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2015年6月3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发放贷款1500万元。目前,被告一无法按约支付贷款利息,已欠息1014720.34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9.1条约定,被告一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及承担本项债权主张相关费用等。被告曹实践辩称:复利应该按照借期内的利息利率计算,不能按罚息利率计算,对罚息不能再计算复利。被告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世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曹立新、徐子聪、曹矛盾、徐丽亚、曹政戮、永康市千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康市颐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武义广科工具有限公司、徐丽君、张春祥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被告曹实践质证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编号为71670114010124的1500万借款被告正常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止,并于2015年6月29日归还本金0.98元,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4999999元,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利息0.98元,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利息3元,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利息50000元,合计支付利息50003.98元,系对其己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徐丽君、张春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71670114030011)一份,约定被告徐丽君、张春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华丰西路100号F单元3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永国用(2008)第1988号)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29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0000843**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曹矛盾、徐丽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71670114030012)一份,约定被告曹矛盾、徐丽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华丰西路100号F单元801室、8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永国用(2008)第706号)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83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0000843**号)。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武义广科工具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71670115030019)一份,约定被告武义广科工具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泉溪镇湖沿工业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武字第××号、06××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武国用(2003)第002531号)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721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武字第795**号)。2015年6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浙江世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曹立新、曹矛盾、曹政戮、曹实践、永康市千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康市颐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徐子聪系保证人曹立新配偶,同意被告曹立新为被告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徐丽亚系保证人曹矛盾配偶,同意被告曹矛盾为被告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1670114010124)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期限为放款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采用固定利率,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30%,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预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1670115010131)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利息为年利率为6.79%,采用固定利率,付息周期为半年付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预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借款后,合同编号为71670114010124的1500万借款被告支付了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并于2015年6月29日归还本金0.98元,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4999999元,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利息0.98元,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利息3元,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利息50000元,合计支付利息50003.98元。合同编号为71670115010131的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各被告均未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合计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剩余利息,各被告均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浙江世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曹立新、曹矛盾、曹政戮、曹实践、永康市千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康市颐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与被告曹矛盾、徐丽亚、徐丽君、张春祥、武义广科工具有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关于复利问题,被告曹实践抗辩称复利应该按照借期内的利息利率计算,不能按罚息利率计算,对罚息不能再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对被告曹实践的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浙江世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曹立新、曹矛盾、曹政戮、曹实践、永康市千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康市颐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上述期间,故各保证人应依约履行其保证责任。被告徐子聪确认被告曹立新为被告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子聪应对被告曹立新上述保证担保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被告徐丽亚确认被告曹矛盾为被告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丽亚应对被告曹矛盾上述保证担保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被告曹矛盾、徐丽亚、徐丽君、张春祥、武义广科工具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为被告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借款既有第三人的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故原告有权同时要求保证人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1500万元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止,扣除已归还的利息50003.98元;罚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止,2015年6月29日的罚息以1499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79%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1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1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确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被告曹矛盾、徐丽亚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华丰西路100号F单元801室、8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永国用(2008)第706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0843**号)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款项及案件受理费30825元、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本金余额383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确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被告武义广科工具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泉溪镇湖沿工业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武字第××号、06××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武国用(2003)第002531号,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武字第795**号)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款项及案件受理费58028元、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本金余额721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确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被告徐丽君、张春祥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华丰西路100号F单元303室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永国用(2008)第1988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0843**号)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款项及案件受理费10382元、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本金余额12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由被告浙江世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曹立新、徐子聪、曹矛盾、徐丽亚、曹政戮、曹实践、永康市千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康市颐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项及案件受理费120724元、保全费5000元在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华英人民陪审员  周晓琴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秋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