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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戚奇江与张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奇江,张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252号原告:戚奇江,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周仙,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衡,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浦江县人,住浦江县。原告戚奇江为与被告张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奇江的委托代理人周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奇江起诉称:2016年3月14日,被告张衡向原告戚奇江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3950元,并承诺会立刻归还,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其均未归还,故导致纠纷发生。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395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395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衡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庭审陈述该款系冷风机货款。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张衡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冷风机买卖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冷风机货款1239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其余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戚奇江与被告张衡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衡应支付原告戚奇江货款计人民币10395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79元,依法减半收取1189.50元,由被告张衡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9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