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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91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吴葆永与东营市艺馨实验学校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葆永,东营市艺馨实验学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1442号原告:吴葆永。被告:东营市艺馨实验学校,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大渡河路415号。法定代表人:宋继贞,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浩,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葆永与被告东营市艺馨实验学校确���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葆永、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葆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抵债协议书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日,被告和山东信诚建筑规划有限公司签订《东营市艺馨实验学校改建工程设计合同》,山东信诚建筑规划有限公司为被告设计,设计费200万元,截至2012年9月26日共欠山东信诚建筑规划有限公司设计费154万元,因被告无力支付设计费,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债协议书,将被告拥有的职工公寓906号房产抵债给原告。东营市艺馨实验学校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我方在接到开庭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后,已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于原告,待确认合同有效后,进行后续房屋交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日东营市艺馨实验学校与山东信诚建筑规划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山东信诚建筑规划有限公司对幼儿园、底层住宅、教学楼、宿舍楼、管理楼进行设计,总设计费200万元。合同约定2010年8月交付设计图纸,东营市艺馨实验学校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40万元,提交施工图后三日内支付120万元,主体验收后三日内支付30万元,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10万元。合同签订后,山东信诚建筑规划有限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东营市艺馨实验学校于2010年10月6日支付山东信诚建筑规划有限公司46万元,余款154万元未付。2012年9月25日山东信诚建筑规划有限公司将该债权154万元转让给吴葆永并通知了东营市艺馨实验学校,2012年9月26日吴葆永与东营市艺馨实验学校达成��债协议书,约定东营市艺馨实验学校以该学校的教职工公寓906号房产一套作价173万元抵偿给吴葆永,吴葆永在收到房产前将差额19万元支付给东营市艺馨实验学校,吴葆永对该房产的土地状况、房产状况清晰,知晓涉案房产不能办理产权的分割和过户手续。另查,东营市艺馨实验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现有股东五个,其为含涉案教职工公寓在内的东营区大渡河路以北、胶州路以西土地的使用权人,该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的科教用地,涉案的教职工公寓无单独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权证。以上事实由设计合同、抵债协议书、土地证、规划许可证、学校宗地图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债协议书,实际是以房抵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该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原告用于抵债的房屋所涉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被告东营市艺馨实验学校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转让协议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债协议书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抵债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葆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吴葆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