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2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素芹与盛一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芹,盛一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2民初829号原告:张素芹,女,194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退休职工。被告:盛一珊,女,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无业。原告张素芹诉被告盛一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原告张素芹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素芹撤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张素芹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素芹负担。审 判 长 程尔宁人民陪审员 高敏华人民陪审员 姚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