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5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陈俊龙与吕宝喜、张维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龙,吕宝喜,张维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5民初151号原告:陈俊龙,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吕宝喜,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张维秀,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原告陈俊龙诉被告吕宝喜、张维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龙,被告吕宝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俊龙诉称:2015年2月1日,吕宝喜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秋后本息一并还清。经我多次催要,吕宝喜、张维秀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吕宝喜与张维秀系夫妻关系,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吕宝喜、张维秀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5年2月1日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为止的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吕宝喜辩称:我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张维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吕宝喜以耕地资金困难为由向陈俊龙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偿还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吕宝喜与张维秀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陈俊龙多次催要,吕宝喜、张维秀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5年2月1日至今的相应利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陈俊龙、吕宝喜的陈述及陈俊龙提供的借条原件等。本院认为:陈俊龙与吕宝喜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陈俊龙已向吕宝喜支付借款本金,吕宝喜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吕宝喜按月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陈俊龙提出吕宝喜、张维秀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因吕宝喜与张维秀为夫妻关系,吕宝喜在庭审中自认该笔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张维秀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吕宝喜个人债务,故本院对陈俊龙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宝喜、张维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陈俊龙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5年2月1日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为止的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吕宝喜、张维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明文审判员 韩银花审判员 金银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靖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