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0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苏春花与刁正兰、赵景全、俞向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花,刁正兰,俞向福,赵景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民初1352号原告苏春花,女,汉族,生于1975年3月1日。被告刁正兰,女,土族,生于1966年10月5日。被告俞向福,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23日。被告赵景全,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1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负责人钟生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显德、严景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柳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春林,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谢海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苏春花与被告刁正兰、赵景全、俞向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海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春花、被告刁正兰、赵景全、俞向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显德、严景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春花诉称,2016年1月13日1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俞向福驾驶的×××号小轿车行驶至109国道贾湾村处时,被告赵景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号小轿车与被告刁正兰驾驶相对方向正在超越一辆重型厢式货车的×××号小轿车左后侧相撞,×××号小轿车失控后驶入路左又与被告俞向福驾驶的跟在重型厢式货车后面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一起致使原告等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刁正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景全、俞向福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7834.52元。被告刁正兰驾驶的×××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投了保险,被告俞向福驾驶的×××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投了保险,被告赵景全驾驶的×××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了保险。现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3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27000元、误工费27000元、出院后误工费27000元、出院后护理费27000元、交通费1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刁正兰、俞向福、赵景全承担。被告刁正兰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情发生的情况均属实,我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俞向福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我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赵景全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的经济损失我愿意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护理费过高,误工期应为90天、护理期应为78天。被告平保公司辩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经核算后我公司承担合理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赵景全系酒驾,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期限过长过高,原告的误工期应该为90天,护理期78天。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请求是否合法、合理?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该次事故由被告刁正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景全、俞向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医疗费发票8张、诊断证明3张、出院证1份、出院记录1份、陪护证明1份、交通费发票12张,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需要1人陪护,以及花去医疗费17834.52元,出院后建休3个月的事实;3、保险单3张,旨在证明被告俞向福、刁正兰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项;对以上1、2、3号证据6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俞向福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2张,旨在证明被告俞向福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对以上证据原告及其他5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其他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庭经审查判断,并结合本案的事实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及被告俞向福提交的1份证据因原、被告互相之间均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辩论,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赵景全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号小轿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87KM+200M处,与被告刁正兰驾驶的相对方向正在超越一辆重型厢式货车的×××号小轿车左后侧相撞,致使×××号小轿车失控后驶入路左又与原告苏春花等4人乘坐的由被告俞向福驾驶跟在重型厢式货车后面的×××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7834.52元,期间有1人陪护,出院时医院建议需1人陪护6个月。乐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刁正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景全、俞向福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苏春花给原告秦栋盛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号小轿车车主被告刁正兰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号小轿车车主被告赵景全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号小轿车车主被告俞向福向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各车的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另一乘车人杨军强各赔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被告刁正兰、赵景全、俞向福的过错导致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乐都区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作为被告赵景全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表示愿意在交强险的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公司表示由人保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对剩余的部分愿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份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及其他5被告均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6被告均无异议,只是对相关标准提出异议,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人保公司、平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期为90天、误工期为78天的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每天按100元计算为宜;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青海省党政机关省内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按70元计算为宜;关于营养费原告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每天按30元计算标准无异议,故每天应按30元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适当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刁正兰及赵景全均表示对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的赔偿款愿意各按50%的责任承担,均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可;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与被告赵景全、俞向福、平保公司协商后数额确定为7000元,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赵景全属无证驾驶、酒驾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此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苏春花的医疗费1783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8天×70元)、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护理费7800元(78天×100元)、交通费108元,合计43542.52元,首先由人保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108元、误工费9000元,合计16908元,由人保公司和平保公司平均承担,各自赔付8454元,关于医疗费26634.52元(含医疗费1783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平保公司按30%的责任赔付7990.4元,剩余的18644.12元,由被告刁正兰、赵景全各按50%的责任赔付9322.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春花的医疗费1783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108元,合计43542.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84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赔偿84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7990.4元,被告赵景全赔偿9322.06元、被告刁正兰赔偿9322.06元;二、原告苏春花退还被告俞向福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以上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279元,由被告刁正兰、赵景全、俞向福各承担4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海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弋牧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