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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穆万钟与穆建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万钟,穆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2103号原告:穆万钟,男,生于1975年1月5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穆建军,男,现年33岁,回族,文化程度不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穆万钟诉被告穆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原告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3160元,于2016年10月8日再次告知原告,原告至今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且未向本院提出申请减交、缓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的司法救助申请,��照有关法律规定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卫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国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