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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卜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刑初32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庆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底以来,被告人卜某在其租赁的位于花山区蓬莱路175号的西湖花园底商内,摆放四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三台打鱼机、一台龙机),供他人赌博。卜某聘请了谢某(另处)负责日常经营,并教会谢某操作打鱼机,由谢负责收钱、上分、退分、记账。2016年5月25日下午,公安机关将该游戏机室查获。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底以来,被告人卜某在其租赁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蓬莱路175号的西湖花园底商内,摆放四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三台打鱼机六门平板式、一台龙机六门平板式)供他人赌博。卜某聘请了谢某(另处)负责日常经营,并教会谢某操作打鱼机,由谢负责收钱、上分、退分、记账。2016年5月25日下午,公安机关将该游戏机室查获。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6月1日,涉案赌博机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派出所依法予以销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合同、销毁记录等书证,证人谢某、郑某、崔某的证言,辩认、检查笔录,被告人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卜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卜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的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明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人民陪审员  胡贵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文君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