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4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李培吉与路俊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吉,路俊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924民初932号 原告李培吉,男,汉族,1966年8月14日出生,住兴和县。 被告路俊有,男,汉族,1966年10月14日出生,住兴和县。(未到庭) 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培吉诉被告路俊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平、杜海燕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俊有未到庭,该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约定最迟两个月后还款,现已一年有余,被告仍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归还欠款,故此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路俊有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路俊有向原告李培吉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同年10月份还款,借款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路俊有向原告李培吉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借款30000元。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路俊有偿还原告李培吉借款3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路俊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立志 人民陪审员 :杜海燕 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龚 莹 附释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