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5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5370号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胜,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天和,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胜、仇天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均在外打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汪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经济等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导致影响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应受法律的保护,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现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王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杨卫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