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3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856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卫国,男,汉族,1976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系原告王某父亲。委托代理人:裴作智,新安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敏,男,汉族,1970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峰,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弈阳诉被告张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卫国及委托代理人裴作智,被告张敏、人财险洛阳分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18时14分左右,原告王某放学回家沿新安县畛河大道惠安小区路口西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过公路时,被被告张敏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7日,新安县交警大队做出(2015)第1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敏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且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器具辅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160.08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审核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无误后,在分项限额之内无免责条款之外依法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张敏变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8时14分左右,原告王某放学回家沿新安县畛河大道惠安小区路口西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过公路时,被被告张敏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29天,期间陪护二人,其伤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踝部皮肤缺损,3、右小腿、右足部皮肤擦伤,4、口唇黏膜裂伤,5、门牙缺损、松动,花去医疗费30267.93元。第二次住院8天,期间陪护二人,诊断为:右肋腓骨下段骨折术后,花去医疗费41101.29元。2015年7月17日,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2015)第1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敏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4月29日,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新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方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原告王某为城镇居民。2、被告张敏为事故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被告张敏为原告垫付费用2万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敏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故原告王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王某本案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1101.29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74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4、关于护理费,根据调查,原告王某的陪护人王卫国和代瑞贞(系原告王某母亲)均在郑州逸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和软件服务业务,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真实工资水平,故本院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有关行业标准认定,即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为49071元/年,误工时间为37天,经本院核算为10086.82元;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51152元,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370元,上述八项合计损失为111700.1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78008.82。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剩余损失为33691.29元。根据被告张敏的过错程度,被告张敏应赔偿其中的10107.39元,被告张敏已垫付20000元,对于多赔偿的9892.61元,双方可在本案执行时结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7800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3元,由被告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联人民陪审员 XX人民陪审员 吕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姜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