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5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与胡占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胡占玉,王秀娃,胡晓军,刘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56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香山路1号。负责人:乔志平。委托代理人:杜芳胜,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胡占玉,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店塔镇。被告王秀娃,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店塔镇。被告胡晓军,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店塔镇。被告刘娟,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店塔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被告胡占玉、王秀娃、胡晓军、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诉讼费400元,予以免收。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边慧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