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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万道军与李志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道军,李志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510号原告:万道军,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泌阳县。被告:李志宪,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万道军诉被告李志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道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被告李志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付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款8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契约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房地产一处,价格45万元,并约定被告应按时交房、保证质量、办理相关手续、房子面积出现缩水,加倍退款。现已超过约定期限,被告一直不交付房屋相关手续,仅退还原告5万元购房款,剩余购房款一直不予退还。被告李志宪辩称,根据原、被告契约,房屋面积出现缩水是加倍退款的唯一条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房屋面积出现缩水。即便出现缩水,原告也只能就缩水部分主张权利。合同解除或无效后才可能出现双方返还的法律后果,原告并未主张解除合同,且原告的合同解除权已经消失。此外,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便被告违约,原告也只能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责任,而不能要求返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万道军与被告李志宪签订房地产转让契约一份,该契约注明:“甲方(卖方):李志宪,乙方(买方):万道军;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地产买卖事项,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1、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新街十字路口南路东向北向第一套(街)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82平方米,另含后院7米×8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2、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450000.00元。乙方已于2013年2月27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3、双方同意于2013年2月27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4、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5、本契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确认生效。6、本契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7、甲方应按时交房,保证工程质量,办清相关手续。房子面积出现缩水,加倍退款。8、双方自愿达成上述协议,不得反悔。甲方:李志宪;乙方:万道军;2013年2月27日”。契约签订当天,原告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到购房款四十五万元的收条一份。此后,因房屋交付过程中,被告一直不能够提供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对该房屋进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原、被告产生纠纷,被告退还了原告购房款5万元,下余40万元购房款一直不予退还,原告为此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在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万道军曾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契约无效,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契约为有效协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房屋的转让,其根本目的是通过支付房屋价款取得对转让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收益权。而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是以依法进行登记为前提,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契约已经本院确认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房屋转让的相应价款,而被告未能依照约定提供房屋产权手续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导致原告购买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原告万道军与被告李志宪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契约应予以解除。因合同解除,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返还,因被告已经退还原告购房款5万元,下余4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万道军。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被告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本院酌定自原告本次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称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应按时交房、保证工程质量、办理相关手续、房子面积出现缩水,加倍退款”,现被告违约,不能办理相关房屋手续,应当双倍返还购房款。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房地产转让契约,双方关于加倍退款的约定仅指房屋面积出现缩水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解除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已经超过除斥期间,因该解释不适用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房地产买卖纠纷,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道军购房款四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万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万道军负担2900元,由被告李志宪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义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