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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邓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90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权,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岳麓区。2015年6月5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湘0103刑初2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1月,被告人邓权从“德哥”(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在长沙市天心区、雨花区3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周某(另案处理)。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权在长沙市天心区XX体育馆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2、2015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权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茶叶市场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3、2015年11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权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茶叶市场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约3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2015年11月18日晚23时许,吸毒人员周某至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觅你酒店欲将当天购买毒品的毒资交付给被告人邓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觅你酒店2830房抓获被告人邓权,并从其房间内查获红色药丸、白色晶体以及吸毒工具。经鉴定,从被告人邓权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0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97.40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受案经过、搜查笔录、搜查经过、情况说明、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物证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权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权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权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撤销原审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邓权提出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其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邓权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邓权提出的原判认定其犯罪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邓权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及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且证据之间在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细节方面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邓权提出的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权系贩毒人员,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上诉人邓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子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