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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滕建文、庞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建文,庞夕,陈俊名,柳州市锦晨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陈锦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142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羽,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杰,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建文。被告:庞夕。被告:陈俊名。被告:柳州市锦晨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绣。被告:陈锦绣。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诉被告滕建文、庞夕、陈俊名、柳州市锦晨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晨公司)、陈锦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的诉讼代理人秦羽、李焕杰,被告滕建文、庞夕、锦晨公司、陈锦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滕建文、庞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合计人民币604193.73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104193.73元(含罚息),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29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2.被告滕建文、庞夕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7167.75元;3.被告陈俊名、锦晨公司、陈锦绣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滕建文、庞夕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5年2月13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柳行小微借字第某某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滕建文、庞夕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4.25‰,借款用途:购货。还款方式:每月支付利息,每六个月归还部分本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俊名、锦晨公司、陈锦绣为本案借款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违约责任,如被告滕建文、庞夕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合同约定应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滕建文、庞夕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滕建文、庞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被告滕建文、庞夕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6月29日,被告滕建文、庞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4193.73元(含罚息)。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滕建文、庞夕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滕建文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合同第21页的落款处借款人的手印及签名是其所写所印,但借款合同的函头不是被告签写的。被告庞夕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合同第21页的落款处借款人的手印及签名是其所写所印,但借款合同的函头不是被告签写的。被告陈锦绣及锦晨公司共同辩称,涉案款项是借给锦晨公司用的,责任应当在锦晨公司,应当由陈锦绣与锦晨公司承担,与被告滕建文、庞夕无关。被告陈俊名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陈俊名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滕建文、庞夕提出的借款合同中函头即《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中当事人主体情况的载明并非其所填写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主体身份的载明只是明确当事人的在借贷关系中的地位,最终权利义务的确定应以合同落款处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手印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柳州银行诉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滕建文、庞夕不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104193.7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29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的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7167.7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俊名、锦晨公司、陈锦绣的责任问题,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担保的范围包括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三被告应对被告滕建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建文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建文、庞夕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104193.73元(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29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二、被告滕建文、庞夕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7167.75元;三、被告陈俊名、柳州市锦晨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陈锦绣对被告滕建文、庞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建文、庞夕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5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滕建文、庞夕、陈俊名、柳州市锦晨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陈锦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念勇代书记员 彭艺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