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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4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华慧与杨春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慧,杨春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304号原告:刘华慧。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慧与被告杨春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荣于2016年7月19日通知原、被告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被告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梅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春雷、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根据原告刘华慧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庆、被告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雷、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华慧曾在诉状中列曹征华、曹庆祝、曹龙珠、刘如义、南通市银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审理期间,原告刘华慧自愿撤回对曹征华、曹庆祝、曹龙珠、刘如义、南通市银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华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2521.3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曹龙珠驾驶苏J×××××号面包车(车载刘华慧等人)与刘如义驾驶的苏F×××××(苏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杨春雷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与苏J×××××号面包车及护栏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事故,致刘华慧等人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春雷、曹龙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如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方正洪、李小丽、库喜平、姜奎、朱良蓉、自金凤及原告刘华慧无责任。刘华慧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607.79元。杨春雷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刘如义驾驶的苏F×××××(苏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杨春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太平洋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F×××××(苏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要求扣除其中的护理费216元以及15%的非医保用药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期限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可9元/天、期限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70元/天、期限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300元。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2016年1月15日01时20分左右,曹龙珠驾驶苏J×××××号小型面包车(车载方正洪、李小丽、姜奎、朱良蓉、自金凤、库喜平及原告刘华慧)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952KM+520M处路段时,与刘如义驾驶的苏F×××××(苏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杨春雷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与苏J×××××号小型面包车及护栏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导致三车及护栏不同程序受损,方正洪、李小丽、姜奎、朱良蓉、自金凤、库喜平、曹龙珠及原告刘华慧不同程度受伤。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盐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龙珠、杨春雷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如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方正洪、李小丽、姜奎、朱良蓉、自金凤、库喜平及原告刘华慧无责任。杨春雷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刘如义驾驶的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苏F×××××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华慧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8607.75元。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华慧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外伤、左胸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腰部外伤、L2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较稳定,建议其误工期限2月,护理期限15日(护理1人),营养期限15日。另查明,刘华慧于发生交通事故前与其夫卢艳伍在上海共同经营上海宁润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已各项向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库喜平赔偿医疗费3000元和在伤残项限额内各向库喜平赔付1190元。对有争议的事故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刘华慧的误工费问题。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对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应当提交劳动合同、上海市社保,本案中,刘华慧虽未提供劳动合同、上海市社保,但提供了法定代表人为卢艳伍的上海宁润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原告刘华慧与卢艳伍的结婚证,故刘华慧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华慧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刘华慧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和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肇事苏E×××××号小型轿车和苏F×××××(苏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肇事苏E×××××号小型轿车和苏F×××××(苏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保额均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另苏F×××××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则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各按35%和30%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刘华慧撤回对曹龙珠的诉讼,应视为放弃应由曹龙珠承担的赔偿。关于太平洋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扣减15%非医保用药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太平洋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扣减刘华慧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中的护理费项目,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刘华慧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8607.7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③营养费:135元(9元/天×15天);④误工费:原告主张882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⑤护理费:原告主张2176.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①-⑥项损失计20190.27元。其中①-③项损失计8886.75元,医疗费项考虑到本起事故有多名受害者未主张权利,在本次诉讼中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预留部分赔偿份额,则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刘华慧赔付医疗费2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刘华慧赔付医疗费2000元,余款4886.7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向刘华慧赔偿1710.36元(4886.75元×35%),被告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466.03元(4886.75元×30%);④-⑥项损失计11303.5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限额范围内各自向刘华慧赔偿5651.76元。则太平洋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刘华慧赔偿计9362.12元;被告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计9117.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华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项损失计9362.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华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9117.79元;上述一、二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50元,由原告刘华慧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3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对其应负担部分应一并向原告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子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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