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1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吴小玲与洛南县幼儿园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玲,洛南县幼儿园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民初807号原告吴小玲,女。委托代理人卢振荣,系原告之夫。被告洛南县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冀彩玲,园长。委托代理人方涛,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小玲与被告洛南县幼儿园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玲、委托代理人卢振荣及被告洛南县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方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玲诉称,原告自2004年4月至今一直在被告设立的其家属院担任门卫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原告遂以自由职业者身份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共计60个月。2016年6月22日,原告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转入被告缴费账户。由于用人单位和自由职业者缴纳养老保险在缴费基数、比例、保障水平上存在一定差异,直接影响到原告将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因原告已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不能补缴应缴部分而获得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将来退休后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偏低的财产损失,由于政策性等原因致使原告将来发生的实际损失难于确定,故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所以,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的6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4552.84元,等于其实际获得了24552.84元的利益,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洛南县幼儿园辩称,首先,造成原告6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未缴的原因是原告重复设置社保账户,致被告无法交纳,所以责任在原告;其次,有关养老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费与缴纳的关系,该纠纷带有社会管理性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小玲在被告洛南县幼儿园家属院担任门卫工作期间,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遂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计6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016年6月22日,原告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关系转入被告洛南县幼儿园。又查明,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单位应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为24552.84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规定为其缴纳60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其退休后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偏低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将其按规定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4552.84元赔偿给原告。上述事实主要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小玲在被告洛南县幼儿园家属院担任门卫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标准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鉴于原告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计60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原告的养老保险费无法再由被告按单位职工补缴,从而影响到原告退休后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但鉴于原告将来退休后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目前无法准确计算,所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以被告所获得的利益作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同时,鉴于按标准被告应为原告缴纳60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24552.84元而实际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可视为被告因此而获得了24552.84元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按24552.84元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重复设置社保账户,致使被告无法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责任在原告以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洛南县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吴小玲人民币24552.8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南县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