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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方建和、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方建和,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刑初705号自诉人罗某,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金江县。被告人方建和,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辩护人XX,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黄河龙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朱江成,系该公司董事长。自诉人罗某以被告人方建和、被告单位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方建和向自诉人罗某偿还了9.5万元,并与罗某达成了剩余欠款还款协议。2016年10月24日,自诉人罗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方建和、被告单位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的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罗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罗某撤诉。审 判 长 郭 鹏代理审判员 孙 锋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安若梦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