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文丽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陈德辉,文丽,李永芳,赵洪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24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代表人陈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陈德辉,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文丽,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李永芳,女,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赵洪友,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陈德辉、文丽、李永芳、赵洪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陈德辉、文丽、李永芳、赵洪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陈德辉、文丽共同偿还贷款本金899468.18元及应付利息和罚息;3.原告对被告李永芳、赵洪友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陈德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德辉授信贷款额度9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被告李永芳、赵洪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李永芳、赵洪友以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路某号(产权证号为X号)的房产的全部价值为被告陈德辉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9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23年10月22日。原告于签订合同后向被告陈德辉循环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德辉于2016年8月11日起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德辉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贷款本息,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德辉、文丽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贷款及利息、罚息应当偿还,但现无偿还能力,同意逐步偿还。被告李永芳、赵洪友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我们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在签订合同时,原告经办人未尽到对合同的解释义务,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及被告间的婚姻情况;2.《“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德辉、文丽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情况;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情况;4.《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各八份,拟证明被告陈德辉贷款情况;5.《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德辉欠款本息情况。被告陈德辉、文丽、李永芳、赵洪友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德辉、文丽、李永芳、赵洪友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被告陈德辉、文丽、李永芳、赵洪友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德辉、文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洪友、李永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2日,被告陈德辉作为借款人,被告文丽作为借款人配偶,向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申请借款金额为900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陈德辉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向被告陈德辉授信贷款额度9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被告李永芳、赵洪友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李永芳、赵洪友以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路某号(产权证号为X号)的房产的全部价值为被告陈德辉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9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23年10月22日,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于签订合同后共八次向被告陈德辉发放了贷款,约定借款期限内最高正常利率为8.96%,逾期利率为13.44%。被告陈德辉于2016年8月起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14日,被告陈德辉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899468.18元及利息10469.96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陈德辉、李永芳、赵洪友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依约向被告陈德辉提供借款后,被告陈德辉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本付息,由于被告陈德辉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有权依照双方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陈德辉、文丽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永芳、赵洪友用于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属于个人合法财产,符合抵押条件,其抵押物经国家权利机关进行了抵押物登记,且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和要求被告陈德辉、文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主张对被告李永芳、赵洪友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永芳、赵洪友辩称的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未尽到对合同的解释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笫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被告陈德辉、李永芳、赵洪友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陈德辉、文丽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899468.1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6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为10469.96元和从2016年10月1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3.44%为标准进行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对借款抵押物(属被告李永芳、赵洪友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路某号(产权证号为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李永芳、赵洪友在抵押物价值(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95元,由被告陈德辉、文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伯荣审 判 员 黄 强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三剑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