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民终5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斌与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李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5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三路。组织机构代码:72661608-2。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先筱、李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吴小英,江苏锦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意厨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斌于2007年6月14日进入德意厨具公司工作。2014年1月1日,李斌与德意厨具公司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止,李斌的工作岗位为销售管理,月工资为5000元,由德意厨具公司在次月30日前支付。德意厨具公司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和李斌的工作表现,经与李斌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李斌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劳动合同第八条第2点载明“乙方(李斌)已学习甲方(德意厨具公司)有关管理、人事等各项规章制度,并承诺严格遵守”。2015年9月25日,德意厨具公司向李斌寄送《李斌报到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自2015年7月10日李斌被任命为苏北办事处区域主管,负责扬州代理商区域,但是至今无出差记录、无工作计划、无工作进展汇报等,此期间可视为旷工,要求李斌在2015年9月30日前至德意厨具公司市场推广部报到。2015年10月23日,李斌向德意厨具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斌认为德意厨具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与李斌协商无故调岗降薪,故通知德意厨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4日,德意厨具公司签收该通知书。2015年10月29日,德意厨具公司向李斌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德意厨具公司以李斌未在2015年9月30日前往公司报到,已构成旷工,根据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第3.2.7.1条规定,决定自2015年10月22日起与李斌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1月3日,李斌向杭州市萧山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德意厨具公司支付未发工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后因仲裁庭开庭时李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仲裁委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萧劳仲案第[2015]第1022号仲裁决定书,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同日,李斌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德意厨具公司支付未付工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仲裁于2016年1月16日以李斌收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到庭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李斌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4年8月10486.62元、2014年9月9160.26元、2014年10月6054.68元、2014年11月4546.83元、2014年12月5576.69元、2015年1月7206.37元、2015年2月5586.47元、2015年3月5486.47元、2015年4月6944.10元、2015年5月13998.30元、2015年6月5321.16元、2015年7月5469.49元,平均工资为85837.44元÷12个月=7153元。德意厨具公司未发放李斌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2015年6月李斌的固定工资为5500元,2015年7月李斌的固定工资为3200元。李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德意厨具公司支付李斌未发工资20506元[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即20506元(含风险金4006元)];2.德意厨具公司支付李斌2015年7月工资差额2300元(5500元-3200元);3.德意厨具公司支付李斌经济补偿金61584元[(80641.97+6300)÷12=7245元,2007年6月1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合计8.5年,7245元×8.5个月=61584元];4.德意厨具公司支付李斌赔偿金123168元(61584元×2倍)。原审法院认为:李斌于2015年10月23日以德意厨具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与李斌协商无故调岗降薪为由,向德意厨具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德意厨具公司于同年10月24日收到该通知书,而德意厨具公司于同年10月29日以李斌旷工为由向李斌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然李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先于德意厨具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到达。且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德意厨具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未经协商一致调岗降薪的行为,故李斌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解除合同行为已经发生效力。在李斌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德意厨具公司在此之后的解除合同行为不产生效力,李斌、德意厨具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10月24日解除。故李斌主张德意厨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李斌要求德意厨具公司支付赔偿金12316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德意厨具公司经与李斌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李斌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现德意厨具公司将李斌的工作岗位由苏北办事处经理调整为苏北办事处区域主管,但未提供已经与李斌协商一致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李斌在2015年10月23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书》中的理由成立,故德意厨具公司应支付李斌经济补偿金7153元×8.5个月=60800.50元。李斌要求德意厨具公司支付2015年7月工资差额5500元-3200元=2300元,原审法院认为从李斌提供的2015年6月、7月工资条可以看出,李斌的月固定工资从5500元降至3200元,故德意厨具公司应支付李斌2015年7月工资差额2300元。李斌要求德意厨具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发工资20506元(含风险金4006元),原审法院认为如德意厨具公司认为李斌旷工,德意厨具公司应提供相关的考勤记录,现德意厨具公司未提供考勤记录,故德意厨具公司主张李斌旷工依据明显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4日解除,故德意厨具公司应支付李斌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因李斌在此期间内未提交工作计划,故原审法院按照2015年7月的固定工资标准5500元计算为[5500元+5500元+(5500元÷30天×24天)]=15400元。李斌认为未发放工资中包括风险金4006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判决:一、德意厨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斌2015年7月工资差��2300元、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未付工资15400元、经济补偿金60800.50元,合计78500.50元;二、驳回李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德意厨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德意厨具公司负担,予以免收。宣判后,德意厨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德意厨具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李斌2015年7月全部工资。自2015年8月开始,李斌无故旷工,德意厨具公司与李斌自动解聘并停止发薪,合理合法。1.李斌负责经营区块业绩持续不达标,不符合该岗位任用资格,故而德意厨具公司对其调岗任用。2015年上半年,李斌所供职的苏北办事处业绩达成率仅有33%,2015年4月至6月,业绩达成率最高仅有20.8%。且苏北地区的基础工作也未做好,如中断了巡访、代理商开拓以及推广活动等。而李斌作为苏北办事处经理负有主要责任,其也表示认可。因此,德意厨具公司研究决定,依据《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办事处经理薪酬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第3.4.1项之规定,若办事处经理转正后,连续三次月度业绩达成率低于70%,则德意厨具公司有权对该办事处经理进行调岗或降职使用,其薪资及绩效考核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故德意厨具公司免去李斌苏北办事处经理职务。因考虑到李斌是扬州本地人,方便顾及其家庭生活,故任命其担任苏北办事处区域主管,负责协助扬州区域的代理商工作。该事实是德意厨具公司与李斌协商一致,但李斌一直未去报到,未开展任何工作。2.德意厨具公司足额发放了李斌的工资福利。德意厨具公司与李斌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斌工资每月为5000元。德意厨具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足额发放李斌2015年7月工资5469.49元,故不存在对李斌少发工资的情形。3.李斌在收到调任通知书后不接受任命派遣,擅自旷工,德意厨具公司与其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合乎法律法规及管理制度。德意厨具公司实行区域销售分包制度,区域办事处经理负责区域内的产品销售。每月月初,各地的区域经理及主管都需通过OA系统向上级主管提报本月的月度业绩目标及工作计划,并根据工作计划进行当月工作,德意厨具公司根据月度业绩目标达成情况发放工资。而在2015年7月下发调任通知之后,李斌就再未向公司总部管理人员提报月度业绩目标。德意厨具公司在苏北地区的合作经销商也反映李斌自7月起便再未配合工作。李斌无故旷工的行为,致使德意厨具公司在苏北地区的业务开展进度受阻,造成经营损失。因此,德意厨具公司决定依据奖惩管理制度3.2项之规定,自动与李斌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先有李斌未能达到业绩指标,后有李斌无故旷工三个月,连劳动者最基本的出勤义务都不得履行。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李斌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李斌承担。针对德意厨具公司的上诉,李斌答辩认为:德意厨具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关于业绩不达标和德意厨具公司做出的达标数据,李斌不认可,是德意厨具公司单方陈述及自行制作的表格。2.关于《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办事处经理薪酬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和《奖惩管理制度》,李斌从未见过,也不知晓。3.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德意厨具公司变更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必须与李斌协商一致,德意厨具公司苏北办事处经理调整为苏北办事处区域主管,此行为降低李斌职务,且德意厨具公司行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4.德意厨具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德意厨具公司无故将李斌工资每月5500元降至3200元,该事实可与一审开庭中提交的证据相印证,德意厨具公司也表示认可。对于2015年7月的发放工资金额5469.49元,包括了固定工资3200元,其余是奖金和津贴等,具体项目证据中有表明。因此,2015年7月的工资少发2300元。德意厨具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李斌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显示双方合同于2015年10月22日解除,但德意厨具公司至今无故拖欠8月至10月的工资。故李斌于2015年10月23日以德意厨具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等原因向德意厨具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要求支付赔偿金。李斌不存在无故旷工的行为,更不存在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德意厨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德意厨具公司、李斌均���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及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德意厨具公司变更李斌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的,应与李斌协商一致。本案中,德意厨具公司将李斌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对此,李斌不予认可;且德意厨具公司也未提供双方曾就该工作岗位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应证据。因此,李斌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理由成立,德意厨具公司依法应向李斌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关于工资差额及工资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减少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李斌的固定工资由2015年6月份的5500元降至2015年7��份的3200元。而德意厨具公司并未提供降低工资数额合理性的有效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李斌要求支付该项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另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李斌有权要求德意厨具公司支付截止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相应工资。综上,原审法院支持李斌的要求德意厨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及相应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至于相应的工资计算标准,对此,李斌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德意厨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森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