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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武县,藏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厚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黄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江油市三合镇某房间容留刘某某、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7月20多号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该处容留刘某某、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该处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该处容留刘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8月12日,公安民警在该处先后查获李某甲、刘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经尿检,李某甲、刘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等人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李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明知在其租房外的男子是警察仍主动上前表明身份,是主动投案。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李某甲具有主动归案的情节,成立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江油市三合镇某租房内与刘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7月20多号的一天、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该租房内与刘某某、黄某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7月20多号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该租房内与刘某某、李某乙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该租房内与刘某某、张某一起吸食冰毒,后李某乙也在该租房内吸食冰毒;2016年8月12日14时许,公安民警对该租房进行检查,挡获吸毒人员刘某某、张某、李某乙,查获冰壶、锡箔纸、打火机、白色晶体等物品,并在现场蹲守过程中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经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对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张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李某甲的归案情况;2、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称重记录、称重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明对位于江油市三合镇该房屋进行检查,查获涉案物品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的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明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张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某、李某乙、张某因吸毒受行政处罚的情况;5、李某乙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便衣警察对李某甲租住的房间进行检查,之后留下两名便衣民警等李某甲回来将其带走,并证实该房间是杨某和李某甲在7月10日租的,杨某住了5、6天就走了,李某甲一直住到现在,房租也是李某甲交的;6、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先后六次在李某甲的租房内与李某甲、李某乙、黄某、张某吸食毒品的情况;7、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李某甲的房间,与李某甲、刘某某一起吸毒,并证实当天李某乙也在该房间内吸食过毒品;8、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先后三次在李某甲的租房吸食毒品的情况;9、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先后两次在李某甲的租房与刘某某、李某乙一起吸食毒品的情况;10、李某甲的供述与辨认笔录;11、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李某甲的基本信息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李某甲的供述,能够证实李某甲系被动归案,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媛人民陪审员 郑 兵人民陪审员 谢廷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