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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桦甸东鑫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桦甸东鑫矿业有限公司,李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桦甸东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饶道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斌,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桦甸东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飞、被上诉人李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东鑫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李斌所建工程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至今不能使用,需要维修重新改建。东鑫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提出反诉,同时提出司法鉴定,目的是请求减少相应的工程价款,履行质保义务。而质量问题不是凭主观臆断的,一审法院强行驳回东鑫公司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李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鑫公司给付李斌欠款3014737.79元及利息101413元(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利率4.6%,按照欠款金额3514737.79元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即:3514737.79元×4.6%×86天÷360天/年=38623元;从2015年7月23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利率4.6%,按照欠款金额3014737.79元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即:3014737.79元×4.6%×163天÷360天/年=62790元),本息合计:3116150.79元。2016年1月6日以后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另行计算。东鑫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李斌赔偿东鑫公司经济损失暂定5万元(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由李斌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0日,李斌与东鑫公司签订桦甸东鑫矿业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对外承包合同,由李斌为东鑫公司修建竖井,平硐(即一采区、二采区)的开拓、准备、采切、回采等工程。合同工期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每月由双方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合同签订后,李斌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东鑫公司从2014年3月开始至2015年1月出具工程验收、结算单。2015年4月10日,李斌与东鑫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对东鑫公司尚欠李斌的工程风险保证金、二手设备、材料转让款等,合计3514737.79元,约定东鑫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李斌80万元,剩余款项由东鑫公司分期偿付李斌,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5年7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5年10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6年1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6年4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6年7月15日支付714737.79元。并约定,双方达成协议后,东鑫公司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必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时向李斌支付所违约金额的违约金。到还款日期时,如有一次逾期未支付,李斌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东鑫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欠余款。2015年7月23日,东鑫公司给付李斌工程款50万元后,余款至今尚未支付。李斌诉至法院要求东鑫公司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3116150.79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斌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承揽涉案的工程,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此合同无效,但李斌与东鑫公司每月对工程进行一次验收并结算工程款,且李斌与东鑫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东鑫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欠款,李斌要求东鑫公司给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东鑫公司认为该协议用的是合同章,不是公章,东鑫公司签订所有文件均是公章,对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桦甸东鑫矿业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对外承包合同、付款协议书、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工程验收结算单及工程款结算单,可以看出该工程的合同签订、每月结算验收、付款协议书均由杨观门签署,杨观门是东鑫公司矿上生产的负责人,其签署付款协议书亦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该付款协议书予以采信。另依照法律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即使杨观门是无权代理人,在杨观门签订付款协议书后,东鑫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给付李斌工程款50万元,东鑫公司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视为对该付款协议书的追认。故对东鑫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东鑫公司鉴定合同章真伪的申请不予准允。李斌施工过程中,东鑫公司每月都出具验收结算单,可以认定对李斌的施工质量、数量进行了验收,现又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东鑫公司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允。双方在2015年4月10日时已确定工程款数额,并约定东鑫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前支付李斌80万元,债权已确定,李斌要求从2015年4月18日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按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李斌诉请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低于东鑫公司应给付的数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准允。从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月6日的利息高于东鑫公司应承担的数额,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东鑫公司还提供12张照片证明李斌施工中没有将排水沟清淤、没有将开采的磁铁矿石运出及竖井和屏障脱落的情况。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作出判决。判决:一、桦甸东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李斌工程款3014737.79元;二、桦甸东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李斌工程款利息99884.93元(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23日利息:3514737.79元×4.6%×86天÷360天/年=38623元;从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3014737.79元×4.6%×90天÷360天/年=34669.48元;从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月6日利息:3014737.79元×4.35%×73天÷360天/年=26592.45元),2016年1月7日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给付时另行计算。三、驳回桦甸东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东鑫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9张照片,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能予以确认,故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斌与东鑫公司签订合同后,李斌依约为东鑫公司进行了平硐的开拓、准备、采切、回采等工作,合同到期后,对工程款进行了统一结算并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东鑫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欠款。东鑫公司主张李斌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减少工程款,首先,李斌在为东鑫公司施工的过程中,双方每月对工程进行一次质量验收并结算工程款,东鑫公司在历次验收中均未提出质量问题;其次,东鑫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两个月,与李斌对总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在付款协议中记载不继续签订协议的原因为“矿产业整体行情低迷”,此时东鑫公司仍未提出质量问题;再次,东鑫公司在一审时提出李斌施工质量不合格,但其提供的照片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不能采信,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明李斌施工的巷道宽度不足一米八的照片中显示的测量数额均超过了一米八;最后,东鑫公司在二审时提出因为李斌施工质量不合格,东鑫公司在李斌施工的一年期间一直未进行生产,矿石全部堆在巷道里,该种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李斌为东鑫公司开拓井巷、采切和回采矿石长达一年,如不及时将矿石运出,巷道早已堆满,李斌绝无持续施工一年的可能,且东鑫公司每月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中也标明了李斌开采矿石的数据,东鑫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东鑫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初步证实李斌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又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之处,民事活动、民事诉讼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东鑫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该原则,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东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桦甸东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